(2016)鲁0982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卢宗鹏、白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卢宗鹏,白冬青,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938号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1号万达广场C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80744817。法定代表人:宫秀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卢宗鹏,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白冬青,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魏运强,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卢爱凤,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魏灵康,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彭燕,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宗鹏、白冬青、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宗鹏、白冬青、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3774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卢宗鹏、白冬青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卢宗鹏、白冬青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约定月利率9.7‰,被告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卢宗鹏未答辩。白冬青未答辩。魏运强未答辩。卢爱凤未答辩。魏灵康未答辩。彭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卢宗鹏、白冬青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卢宗鹏、白冬青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卢宗鹏、白冬青最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用途面粉加工;月利率9.7‰;借款期限60天;担保人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地新泰,发生争议由新泰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卢宗鹏、白冬青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饲料款,月利率9.7‰,逾期按借款总额日2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被告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最高额为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3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1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卢宗鹏、白冬青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卢宗鹏、白冬青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宗鹏、白冬青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7‰支付利息1377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宗鹏、白冬青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花费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应在5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对卢宗鹏、白冬青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宗鹏、白冬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卢宗鹏、白冬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息(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9.7‰,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9.7‰,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13774元);三、被告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对上述还款义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运强、卢爱凤、魏灵康、彭燕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卢宗鹏、白冬青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7元,减半收取计4128.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