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鞠敏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刘成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敏柱,刘成蓉,胡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4418号原告鞠敏柱,男,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晋武,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蓉,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胡周勇,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营业场所杨舍镇华昌路XXX号。负责人马曾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璨,男。委托代理人王芸,女。原告鞠敏柱与被告刘成蓉、胡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鞠敏柱的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号牌为苏EYXX**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敏柱的委托代理人金美霞、被告刘成蓉、胡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敏柱诉称,2016年8月7日0点,原告鞠敏柱驾驶豫AO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东侧53K约20米与被告刘成蓉驾驶号牌为苏EY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鞠敏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胡周勇系涉案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系苏EYXX**小型轿车的车辆投保公司。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507.5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07.5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成蓉、胡周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成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胡周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与被告刘成蓉系朋友关系,愿意与被告刘成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但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非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指定驾驶员,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非指定驾驶员,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免赔10%;故在要求扣除相应的金额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0点,原告鞠敏柱驾驶豫AO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东侧53K约20米与被告刘成蓉驾驶号牌为苏EY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鞠敏柱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计1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8957.50元(已扣除伙食费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原告鞠敏柱垫付现金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号牌为苏EYXX**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并且在商业三者险保单中指定的驾驶员为被告胡周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刘成蓉。再查明,本案中原告鞠敏柱驾驶的豫A0XX**轿车上有另两名伤者鞠敏丽及鞠嘉昊,两人均系原告鞠敏柱的亲属,均同意原告鞠敏柱在本案中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鞠敏柱与被告刘成蓉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蓉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此外,因涉案车辆在购买保险时已经约定了车辆指定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系非指定驾驶员,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本案的车辆驾驶员自负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10%的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按票据予以确认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共计78,9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5天共计310元。在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69,267.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按90%赔付,由刘成蓉按10%责任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鞠敏柱损失72,340.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赔付62,340.70元);二、被告刘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鞠敏柱损失6,926.75元;三、被告胡周勇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保全费用770元,共计1,607.50元,由被告刘成蓉、胡周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