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胡小芳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23行初16号原告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东七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149781466Y(1-4)。法定代表人曹德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鲁班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00302819-9。法定代表人陈金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倪修翔,男,系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小芳,女,1969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邓道保,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公司)不服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南陵县人社局)及第三人胡小芳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6年0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0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04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03日、07月06日、09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陵县人社局于2016年03月25日作出编号1602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金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世纪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编号16021《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朱金平受到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6021《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编号1602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朱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拟证明朱金平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肇事驾驶员涂雄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朱金平系包工不包料的合伙人,不是在工地出事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出事当天朱金平没有工作任务的事实;陶亚明证人证言:我在工地做瓦工。2015年09月21日上午我在家没有上班,因为钢筋班组也不需上班,我估计朱金平没有上班;杨继才证人证言:我是工地的施工管理员,朱金平出事的当天我早上六点就到了工地,我没有看到朱金平与涂雄杰上班。我前一天就通知钢筋工和瓦工第二天放假;金阁敬老院宿舍1号、2号楼施工日志,拟证明2015年09月21日钢筋工班组休息;视频监控截图,拟证明涂雄杰与朱金平在2015年09月21日早上7时8分左右在许镇镇修理电瓶车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编号16021《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2.第三人与朱金平的的结婚证,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朱金平死亡证明,拟证明朱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4.南陵县公安局讯问笔录,拟证明朱金平外出拖大理石碎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世纪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用人单位主体信息;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拟证明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的事实;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拟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事实;8.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进行调查的事实;9.第三人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的申请,拟证明第三人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的事实;10.《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拟证明朱金平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11.被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朱金平为用人单位外出拖大理石碎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被告作出的编号1602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因工死亡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第三人胡小芳述称,朱金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09月21日朱金平是为原告的建筑工地拖大理石碎料途中出了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作出编号16021《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1.朱江河的证人证言:我不认识字,书面证言上的内容我看不懂。朱金平在工地做钢筋工。2015年09月21日早上,我到朱金平处借胶布,朱金平讲要我动作快点,他还要拿东西。朱金平什么时间走的我不清楚。2.涂雄杰的证人证言:我和朱金平合伙承包许镇金阁敬老院宿舍扩建1号楼、2号楼的钢筋工工作,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玉松订立了《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包工不包料(但包保护层)。2015年09月21日上午7点左右我与朱金平一道从许镇出发到工地,是我开的皖﹒FC9946号“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到工地后干了一会活,我和朱金平又开车回许镇拖大理石碎料,在路上出了交通事故,致朱金平死亡。交通事故已处理结束。3.刘某证人证言:朱金平出事的情况当晚我回家才知道的。当天上午早上八点钟左右我在工地上看到朱金平的,还和他说了话,问朱金平今天你不需上班还到工地上干什么,朱金平回答说他要卖钢筋垫块。4.刘先银证人证言:朱金平出事的情况当晚我回家才知道的。当天早上八点左右我在工地上看到了朱金平与涂雄杰,还要求他们把二号楼的钢筋整一下,朱金平什么时间离开工地的我不清楚。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证据予以认定;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未出庭的书面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定;对涂雄杰证言前后有矛盾的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许镇镇金阁敬老院宿舍扩建工程,原告中标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玉松。2015年09月07日张玉松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项目承包给自然人涂雄杰和朱金平,双方签订了《钢筋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机械设备、扎丝、保护层等),自负盈亏,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29元每平方米计算,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如发生安全意外均由涂雄杰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2015年09月21日当天钢筋工班组被工地安排休息。当天早上7点左右,朱金平从家里到许镇街道,乘坐涂雄杰开的皖﹒FC9946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到金阁敬老院工地。两人在工地干了一会活,又从工地驾摩托车回许镇,早上8点30分左右因涂雄杰不慎驾驶撞到路边的行道树,朱金平被撞受伤不治死亡。涂雄杰因交通肇事被逮捕。后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经调查了解,认定朱金平系乘涂雄杰三轮摩托车到许镇镇街道拖大理石碎料途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6年03月25日作出了编号16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金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许镇镇金阁敬老院宿舍扩建工程,原告中标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张玉松。2015年09月07日张玉松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项目承包给自然人涂雄杰和朱金平,双方签订了《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双方建立了事实用工关系。2015年09月21日,工地虽然通知钢筋班组不上班,但现有涂雄杰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朱金平当天确实与涂雄杰一同到工地上进行短时间的工作,后为工地拖运大理石碎料而返回许镇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金平受伤不治死亡。故被告以朱金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认定朱金平因工伤亡并无不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