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石存瑞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存瑞,刘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存瑞,男,48岁(1968年4月19日出生)。因诈骗,于1995年11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先后于2001年9月、2005年8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福林,男,35岁(1981年2月8日出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存瑞、刘福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存瑞、刘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石存瑞伙同刘福林在本市597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由刘福林挤挡,石存瑞用右手盗窃被害人赵某1(女,12岁)双肩背包内的步步高牌Y37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8元,后被告人石存瑞将移动电话交刘福林藏匿,二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预审供述、主体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王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存瑞、刘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亦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存瑞、刘福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存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广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思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