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志新与尹跃志、李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新,尹跃志,李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2执异32号案外人杨景春,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凌源市北大街广宁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王志新,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南大街****号。被执行人尹跃志,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凌源市万融交通旅社。被执行人李德玉,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凌源市盛世华城B区**号楼*单元302。本院在审理王志新与尹跃志、李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凌城民初字第04211-1号裁定,查封了李德玉所有的位于凌源市市府路西段信用联社门市房一处(房产证号码00040**),案外人杨景春于2016年9月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我于2014年12月5日与李德玉、白建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房款,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在该房屋从事经营至今,因经济紧张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查封的房屋系我通过公平买卖取得的房产,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查明,原告王志新与被告尹跃志、李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凌城民初字第04211-1号裁定,查封了李德玉所有的位于凌源市市府路西段信用联社门市房一处(房产证号码00040**),判决生效后,王志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中的查封依法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另查,案外人杨景春与被执行人李德玉等达成买卖协议,购买了查封的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转移过户登记。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才发生效力。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未经依法登记,案外人尚不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作出的查封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景春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俊田代理审判员 许志学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盖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