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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柏现向、柏某甲等与黄俊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现向,柏某甲,柏某乙,黄俊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现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517,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系被害人柏某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乙。上诉人暨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528,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系被害人柏某丙的妻子,上诉人柏某甲、柏××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51X,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俊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影、柏现向、柏某甲、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粤03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影、柏现向、柏某甲、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俊宇在自己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和路×××宾馆×××房内做完健身,并在门口走廊走动。此时,被害人柏某丙(宾馆老板)经过该处,见到×××房门口有垃圾,要求黄俊宇马上将垃圾清理出去,双方由此发生口角。黄俊宇一怒之下回房内找到一把水果刀,右手持刀刺向站在门口的柏某丙胸部,后逃离现场。柏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柏某丙系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黄俊宇作案后潜逃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汽车站附近后,于当日20时许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证;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刀刃上血迹、现场×××房门上血迹、距×××房门3米处地面血迹、距×××房门2米处地面血迹与死者柏某丙血样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的鉴定书,证明死者柏某丙系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胡某甲、赵某、胡某乙、韩某、何某、王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黄俊宇租住案发现场×××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黄俊宇于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黄俊宇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俊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俊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且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俊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影、柏现向、柏某甲、柏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黄俊宇赔偿死亡赔偿金60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34.4元的诉求,经查,因此二项诉求不属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法定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黄俊宇赔偿丧葬费32395元、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0000元的诉求,经查,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有上述相关费用的支出,且被告人黄俊宇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并对相关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综上,黄俊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影、柏现向、柏某甲、柏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俊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黄俊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影、柏现向、柏某甲、柏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3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影、柏现向、柏某甲、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影、柏现向、柏某甲、柏某乙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为财产性损失,属物质损失,原判没有判赔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黄俊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0384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20000元,共计826969.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俊宇于2015年11月3日19时许,在其租住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和路×××宾馆×××房门口与被害人柏某丙因垃圾存放问题发生口角,后持水果刀捅了柏某丙胸部一刀致柏某丙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黄俊宇于当日20时许自动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宇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关于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已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处理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麟审判员 陈永斌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泽瀚单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