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8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杨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帅,张玉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芬,女,汉族,1947年6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帅与被上诉人张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被上诉人张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帅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玉芬负担。事实与理由:1、张玉芬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村民的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玉芬常年居住在二十里铺村,其承包的有耕地,政府每年也有相应的粮食补贴,张玉芬农村户口的性质未发生改变。虽然其爱人万一经营修车店,但该修车店营业执照在2013年和2014年均未年检,况且张玉芬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修车店的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修车店。因此,张玉芬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一审判决计算了130天,除住院20天,多算了110天;法庭已查明护理人员为上街区从事个体或公司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计算营养费时间过长,杨帅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到出院共计20天;4、此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的同等责任,因此责任划分应当按照各自50%计算,一审判决杨帅承担60%的责任显然错误;5、张玉芬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没有用药日清单,不能证明医疗费的数额,且张玉芬与其主治大夫有亲戚关系,在之前张玉芬左腿有伤,不排除其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7、一审审判长禹红岩与张玉芬同村,禹红岩没有回避,程序违法;8、选择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杨帅;9、张玉芬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张玉芬的全部一审诉请。张玉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1、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受伤致残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在2013年6月张玉芬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并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玉芬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张玉芬在一审中根据医嘱的相关内容主张护理费,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赔偿的护理费根本不足以弥补张玉芬的实际损失;3、该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车主杨帅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张玉芬之所以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是因为张玉芬治疗前期是杨帅垫付的医疗费,由于票据未收齐,医院不开发票。但在张玉芬住院的最后一日清单上已明确显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总数额;5、对张玉芬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时,一审法院通知过杨帅,杨帅未到庭不影响鉴定的进行,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6、原审审判人员不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且杨帅在一审庭审时并未申请有关人员回避;7、杨帅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不应当予以审查。张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帅承担张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19时许,杨帅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街区新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张玉芬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玉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玉芬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玉芬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枕叶及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皮下血肿);2.左锁骨骨折;3.左股骨踝上骨折;4.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张玉芬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张玉芬自述由万笑玲、安玉辉(均为郑州市××街区居民)护理。2014年10月12日,张玉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050.81元(含杨帅垫付的258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按时来院换药拆线;2.继续药物治疗;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七个月,患肢不负重活动;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5.××患者继续于外科治疗;6.不适随诊。另医嘱:出院后前五个月仍需一人护理,治疗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芬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张玉芬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院组织双方对有关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该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玉芬车祸致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玉芬为此支付鉴定费910元(含鉴定检查费210元)。张玉芬丈夫万一为郑州市××街区老万修车店(2011年8月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原居住郑州市××街区××组的房屋及附属物于2013年6月被拆迁。护理人员万笑玲为郑州源远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护理人员安玉辉为郑州市××街区花恋蝶服装店(2014年5月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张玉芬计算的损失:医疗费46050.81元(含杨帅垫付的25800元)、误工费19448.55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864元标准,计算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7个月共计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46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7个月共计230天)、护理费16066.19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864元标准,两人护理,计算住院20天;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5个月计150天)、残疾赔偿金30691.2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伤残等级比例10%,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1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666.75元。张玉芬主张杨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205.94元、交强险之外赔偿60%即30876.49元共计108082.43元,扣除已垫付的25800元,张玉芬主张8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杨帅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张玉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芬受伤致残,应对张玉芬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张玉芬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考虑到本次事故中杨帅驾驶车辆系机动车而张玉芬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的实际,确定杨帅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60%。杨帅辩解本次事故过错在于张玉芬而不在杨帅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帅作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芬的损失。张玉芬主张的医疗费46050.81元(含杨帅垫付的25800元),有各自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另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69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10元,由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也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张玉芬已年满六十七周岁,其提交丈夫从事修车店的营业执照、且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本人是否实际从事修车无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不宜支持;根据张玉芬的伤情、住院时间、医嘱,其护理时间、加强营养的期限酌情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标准即30482元÷365天×(20+20+90)天=10856.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0+90)天=22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张玉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3000元。张玉芬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691.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856.60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647.80元,由杨帅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的医疗费36050.81元,由杨帅承担60%即21630.48元,杨帅应赔偿张玉芬共计79278.28元,扣除杨帅垫付的25800元,杨帅还应赔偿张玉芬53478.2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杨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3478.28元。2、驳回原告张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玉芬负担315元、被告杨帅负担535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张玉芬)。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玉芬户籍在郑州市××街区二十里铺村,该村于2013年已经进行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张玉芬的户口薄上显示的户别已为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玉芬的损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7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前5个月仍需1人护理,治疗及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张玉芬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张玉芬伤情及其护理的实际情况,在计算张玉芬损失时将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计算130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110天,符合法律规定。杨帅上诉称对张玉芬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村民的标准计赔,营养费及护理费仅计算20天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杨帅驾驶机动车辆,张玉芬驾驶自行车,在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对等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杨帅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事故责任的60%符合法律规定。杨帅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杨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王松洋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赫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