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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易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464号原告:易某,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南路X号住房由原告分割享有;4.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黄某甲。被告自近两年来变得嗜酒如命,酗酒之后经常无缘无故的打骂原告,并造成原告右耳听力受损,疼痛至今未愈;此外,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一同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黄某甲,2010年8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被告近两年来每天都喝酒,酗酒后经常对其进行打骂,造成其右耳听力受损,并无端对其猜疑,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近两年来每天都喝酒,酗酒后经常对其进行打骂,造成其右耳听力受损,并无端对其猜疑,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美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