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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富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友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富启建材有限公司,姚友刚,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唐小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9号原告:宜宾富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幢*层**号。组织机构代码:32709282-4。法定代表人:邓启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友刚,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麒,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住所地: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负责人:陈前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代明,四川义言律律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小勇,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麒,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富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启公司)与被告姚友刚、第三人唐小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23日,被告姚友刚申请追加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以下简称喜捷镇征服组)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同意被告姚友刚的前述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30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告姚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隆、廖建麒,被告喜捷镇征服组的负责人陈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代明,第三人唐小勇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隆、廖建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友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80万元,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富启公司与被告姚友刚之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姚友刚返还原告富启公司已支付的租金80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喜捷镇征服组与被告姚友刚签订了关于租赁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喜捷镇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地”的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赁用途以及转租等条款。2015年9月11日,被告姚友刚与喜捷镇征服组签订了关于上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场地租赁用途作了补充约定,即被告姚友刚可在租赁场地内加工生产,但必须取得相关村民同意。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友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被告姚友刚将租赁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租赁用途:沙石堆放,加工生产及转运。”,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应保证乙方能充分使用所租用的场地,确保该场地不因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主张或其他因素而使乙方收到使用上的障碍或者其他损失(除市、县级政府占有征地使用外),否则,应由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启富根据被告姚友刚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唐小勇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期租金80万元,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姚友刚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性质为滩涂,属于国家所有,并且喜捷镇征服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故喜捷镇征服组及姚友刚均无权处分本案诉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之在本案中,被告姚友刚及喜捷镇征服组均未能取得处分权或得到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姚友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被告姚友刚辩称,1、我与被告喜捷镇征服组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双方明确租赁的是属于喜捷镇征服组的集体的土地,并没有约定租赁滩涂、河滩地;其次,由于政府确权的客观原因,喜捷镇征服组目前尚未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证明,但并不能由此否认本案诉争土地历史形成的长期属于喜捷镇征服组集体所有的客观事实;喜捷镇征服组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组社员即我,事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签订补充协议也征求了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流程,并不存在富启公司诉称的喜捷镇征服组无权将本案诉争土地出租,属于“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性质是滩涂,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富启公司与我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合法有效:首先,我与喜捷镇征服组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租给第三方经营。”,这是我有权与富启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的依据;其次,富启公司正因为知道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喜捷镇征服组集体所有,才与我达成协议。3、本案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债权范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处理他物权的法律规定,且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也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4、富启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喜捷镇征服组辩称,1、因原告与我组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支付被告姚友刚租金800000元我组并不知悉,我组也未收到该款,故在本案中我组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诉争土地属于我组所有,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唐小勇述称,1、我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当事人主体,原告也未再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在我账户上的租赁费800000元,已由被告姚友刚出具收条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富启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同意书》、《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照片、视频,被告姚友刚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组2张、照片8张,被告喜捷镇征服组提供的自然村征服组关于河坝集体河边地出租的签协议会议记录、征服组河坝地出租款与公路占地款分配名单及宜县府地【(2004)157号】文件、自然村民委员会调查陈前华的证言、李振祥的证言、廖成武的证言、刘怀云的证言、XX的证言、征服组“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集体土地航拍现状图、图片6张,本院出示的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宜县国土资函(2016)92号】复函、宜宾县水务局出具的关于老喜捷段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宜宾县人民政府【宜县府(1996)3号】文件、照片5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翠海字准字2015第008号)复印件、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川准采字2016第1204001号)复印件、中铁大桥局成贵高铁CGZQSG-5标项目经理部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姚友刚提供的出租款分配名单复印件、《补充协议告知同意书》、照片一组5张、照片一组2张、人民网投诉资料及回复,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三份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富启公司对被告喜捷镇征服组提交的【宜县集土地土建(2011)第108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宜县国土建(2004)第15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宜县府地(2004)157号】文件、宜县府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05163号】土地承包权证、宜县府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09148号】土地承包权证的证明目的,以及对宜县府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0516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前述证据均未显示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喜捷镇征服组集体所有。虽然宜县府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05163号】土地承包权证显示喜捷镇征服组村民陈前友的土地承包地块“李天华坎下”的承包范围为“东:合力组,西:罗克军码头,南:大公路,北:大河”,根据被告喜捷镇征服组提供的航拍图及其在图上标示的合力组与本案诉争土地(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的所有地,岷江船厂即为罗克军码头)的位置,但该土地承包权证的承包范围并不在本案诉争土地范围内,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便被告喜捷镇征服组出示的该证据原件真实,仍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所有权。综上,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喜捷镇征服组与被告姚友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姚友刚租赁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喜捷镇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租金标准为每年20000元,一次性支付租金200000元;租赁用途为砂石堆放及转运(不加工生产);本合同有效期内,可转租给第三方经营,但不得改变本合同用途。签订合同后,被告姚友刚一直未使用前述租赁场地。2015年9月11日,被告姚友刚与喜捷镇征服组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租赁用途补充约定为:被告姚友刚可在租赁场地内加工生产,但必须取得受影响个别村民同意且签订《同意书》后方可加工生产,并尽量控制噪音及污染。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友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被告姚友刚将租赁的上述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场地具体位置为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喜捷镇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23年5月27日止;租赁用途:沙石堆放,加工生产及转运;尽量控制噪音及污染加工生产;租赁期内所有租金共计120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部分租金800000元,合同签订六个月后,支付部分租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十八个月内支付租金100000元;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应保证原告能充分使用所租用的场地,确保该场地不因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主张或其他因素而使原告受到使用上的障碍或者其他损失(除市、县级政府占有征地使用外),否则,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认真履行,不得违约,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单独终止合同,均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未贰拾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还要支付赔偿金;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由乙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启富根据被告姚友刚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唐小勇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期租金800000元。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后,被告姚友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800000元租金的《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组织生产运输及加工的过程中,多次遭到喜捷镇自然村村民的阻挠,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加工活动。2015年10月16日,原告停止加工生产并撤离工作人员。2016年1月,原告富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6年6月30日,宜宾县水务局出具《关于老喜捷段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老喜捷段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有农户的责任承包地(集体土地),如村社或者农户能够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认定为集体土地,如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视为习惯性耕种,土地属性为国有河滩地,属国家所有。2.2016年7月4日,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宜县国土资函(2016)92号】复函: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地”未办理土地登记。3.2016年7月15日,本院现场拍摄本案诉争土地的现场照片5张,显示本案诉争土地已大部分被洪水淹没。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本案中的诉辩理由,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租赁土地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滩涂范畴,以及《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现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第一、本案诉争土地为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地,即岷江河边的所有地。关于该区域,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航拍图以及本院于2016年7月份的实地拍摄照片均显示,该区域位于岷江河道侧,且已被洪水淹没大部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滩涂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宜宾县水务局《关于老喜捷段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中载明“老喜捷段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有农户的责任承包地(集体土地),如村社或者农户能够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认定为集体土地,如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视为习惯性耕种,土地属性为国有河滩地,属国家所有。”,二被告并未出示其对该区域具备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该区域应属于滩涂性质,系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第二、据前述分析,本案诉争租赁地属于滩涂,系国家所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规定,据此,被告自然村征服组无权出租该地块,即被告自然村征服组将该地块出租于被告姚友刚,出租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进而《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亦无效。据此,对原告富启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富启公司要求被告姚友刚返还已支付的租金80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被告姚友刚因该合同取得的租金800000元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对原告富启公司要求被告姚友刚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富启公司并未提供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宜宾富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友刚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二、被告姚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宾富启建材有限公司租金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富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友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姚友刚负担11040元,由原告宜宾富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春华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