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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7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文龙与李小敏、王红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龙,李小敏,王红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7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文龙。被执行人李小敏。被执行人王红桂。徐文龙与李小敏、王红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李小敏、王红桂应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彩钢瓦货款74000元;二、李小敏、王红桂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另行支付20000元违约金,逾期之日起徐文龙有权要求李小敏、王红桂支付94000元中未履行的部分。调解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过程中,我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在我院辖区内未能发现两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记录。2016年9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而是向本院表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小敏、王红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徐文龙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小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