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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文雨薇诉邓永胜、四川广安宁祥运业有限公司、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雨薇,邓永胜,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822号原告:文雨薇,女,汉族,1997年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果,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永胜,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建安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蔡建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下段先锋巷8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文雨薇与被告邓永胜、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祥公司)、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雨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胜、宁祥公司、康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05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4392元、医疗费14541.50元、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1790元、交通费705元、住宿费920元、餐费7870元、财产损失1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邓永胜驾驶川XXX**号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220+350M路段时,所驾车向左碰撞道路中央钢质护栏后,冲出路面,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邓永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康顺公司辩称,伤残等级是否真实,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依法赔偿。被告康顺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3688.40元及现金10000元。被告邓永胜、宁祥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23时30分,被告邓永胜驾驶登记于被告宁祥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XXXX**的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以约78千米的时速行驶至杭瑞高速K2220+350M路段,制动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向左碰撞道路中央钢质护栏后冲出路面,造成乘车人李长云现场死亡,乘车人原告文雨薇等31人受伤。此次事故还致原告的眼镜、手机等财物受损。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被告邓永胜驾驶车辆在夜间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谨慎驾驶,由被告邓永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3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541.60元,被告康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3688.40元,被告康顺公司另支付了原告方现金10000元。经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临床)鉴字第327、328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广泛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C4-5不稳定,骶椎椎管隐裂;后胸背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后期需继续改善脑循环、营养脑神经治疗,疤痕软化治疗,康复训练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次损伤致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达七级伤残。另查明,川X173**号车由被告康顺公司实际营运,被告邓永胜为被告康顺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永胜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四川省岳池县第一中学学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付款证明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74号判决确定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邓永胜作为被告康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应由被告康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永胜、宁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41.5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4541.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治疗73日,参照云南省2015年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人每日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护理费28620元(180元×18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护理期限100日,一人护理,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067元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621元(46067÷365×100)。4.营养费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伤情较重,医嘱加强营养,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194392元,原告为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定残时,其未年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其父母均居住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10984元(26373×20×0.4);6.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费179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票据,该项费用为购买湿巾、护理垫、卷纸等用品的费用,由于本院已经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其他费用里,故本院不再支持该项费用。7.交通费70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确需支出交通费,参照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依法对交通费70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等费用,由于本院已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必要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致七级伤残,并致精神障碍,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严重损害,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4100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依法对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及原告出示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精神病鉴定、伤残鉴定、后续治疗鉴定费共计3400元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1817元,此次事故致原告的眼镜受损,根据原告出示的发票,本院依法对眼镜损失818元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致原告的手机受损,但是原告出示的手机销售小票为非正式发票,综合考虑手机使用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手机损失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541.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1262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0984元、交通费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400元、财产损失1318元,合计283869.60元,由被告康顺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康顺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康顺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7386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雨薇各项损失共计273869.60元;二、驳回原告文雨薇对被告邓永胜、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文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13元,由原告谭碧英负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