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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法定代表人:李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附*号。负责人:冯健,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开发区空港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728号(八角井镇大汉村)。法定代表人:谭建勇。上诉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在四川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诉讼标的额为6161l716.7元的借款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即攀枝花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5000万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涉外、涉港澳台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虽上诉称本案属于在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提级审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力非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