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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l8日出生,住榆中县。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甘012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就裴某某因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故意伤害、侮辱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向陈某某给予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2.依法维持原判就双方离婚判决;3.上诉费由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婚姻已破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婚姻终结。裴某某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彩礼,进行举证。请二审法院撤销这一不公判决;2.裴某某殴打陈某某,理应向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裴某某未答辩。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裴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裴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与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月后结婚,并于2014年10月24日在榆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20143034)。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裴某某还存在打骂陈某某的现象,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陈某某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一月后结婚,说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加之婚后又未生育,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陈某某离婚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裴某某辩称同意与陈某某离婚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裴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的意见,因陈某某只同意返还l0000元,为此双方未达成协议。考虑到本案双方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短的实际情况,彩礼返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酌情返还。为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裴某某彩礼l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l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裴某某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要求对裴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由于行政处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陈某某要求裴某某向其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的主张,由于陈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陈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裴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彩礼应当返还的法定情形,因此,裴某某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甘012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甘012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