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卢普兵与曾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普兵,曾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558号原告:卢普兵,男,汉族,赣州市赣县人。被告:曾斌斌,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卢普兵诉被告曾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7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7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7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3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77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7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斌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卢普兵返还借款计人民币17700元。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曾斌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谈学海人民陪审员 林端盛人民陪审员 明心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