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和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和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和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天平街道万顺路。法定代表人:顾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婷婷,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阳。上诉人苏州市和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和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讯公司上诉请求:和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工资条,未经过鉴定,就判定和讯公司承担44198.28元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和讯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当初出具4500元收入证明的实质原因进行了说明,王景阳对此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认定。请求依法改判。王景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讯公司不予支付王景阳双倍工资40424.17元、经济补偿金4355.75元、春节三倍假期工资5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景阳于2014年10月28日进入和讯公司工作;2015年9月29日,王景阳向和讯公司提交未载明离职理由的员工离职申请单一份,后和讯公司经审批同意王景阳离职,王景阳在和讯公司处上班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王景阳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和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2016年1月7日,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和讯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案王景阳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40424.17元、经济补偿金4355.75元、春节三天的假期工资519元,共计45298.92元。原审审理中,和讯公司、王景阳一致确认王景阳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13日解除;和讯公司处员工每月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领款时需员工本人签字。以上事实,由和讯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相劳人仲案字[2015]915号仲裁裁决书,王景阳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讯公司应支付王景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的金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景阳于2014年10月28日至和讯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王景阳在和讯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和讯公司应支付王景阳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关于王景阳在和讯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和讯公司提供有王景阳签名的工资条13张[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所载明的上班日期分别为1天、27天、26天、27天、13天、27天、25天、24天、25天、27天、27天、22天、12天,工资分别为108元、2800元、2800元、2800元、14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369元、1292元],证明王景阳在和讯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全勤为22天,全勤工资为2800元/月,而非为其公司代理人在仲裁时所认可的4500元/月。经质证,王景阳对上述13张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上签名均非王景阳本人所签。但王景阳又明确向一审法院陈述因其经济条件限制,无经济能力申请就上述工资条上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王景阳为证明其工资为4500元/月,提供加盖和讯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其上载明王景阳自2014年10月起在和讯公司处工作,当前任职公司技术员岗位,收入较为稳定,每月工作(资)为4500元整],王景阳陈述该证明系因当时其对和讯公司称要买房,要求和讯公司开具的。经质证,和讯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系和讯公司应王景阳之要求为其办理购房贷款向第三方所出具,并不能反映王景阳的实际工资金额,王景阳实际收入应以其从和讯公司处领取的金额为准。另,一审法院经王景阳申请,调取了和讯公司、王景阳双方在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开庭的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载明到庭人员为本案王景阳本人,本案和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负责人杨春良。该笔录中和讯公司代理人认可王景阳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2015年2月春节三天假期未支付王景阳工资,金额为519元。经质证,王景阳认可该庭审笔录,认为因仲裁时双方均未聘请律师,故该笔录最能反映王景阳的工资情况及离职原因;和讯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次庭审中和讯公司的代理人杨春良虽为公司经理,但其主抓生产,对人事部分情况完全不了解,故其相关陈述不应采纳。但就和讯公司为何在仲裁时指派完全不了解情况的人员到庭陈述意见,和讯公司代理人则回答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虽王景阳否认和讯公司提供的13张工资单,且明确就上述工资单上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不申请鉴定,但结合和讯公司在庭审时关于王景阳每月全勤22天,则工资为固定每月2800元,多上一天班需多加钱的陈述,上述工资条仅反映的是王景阳的部分而非全部工资收入情况,与王景阳所主张的工资为4500元/月并不矛盾。鉴于和讯公司在王景阳的个人收入证明上加盖公章,认可王景阳工资为4500元/月,且和讯公司在仲裁时载明为公司负责人的代理人亦认可王景阳工资为4500元/月,在和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陈述及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景阳在和讯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500元/月(2015年2月王景阳自认工资为2250元)。故经计算,和讯公司应支付王景阳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为44198.28元(4500元÷21.75天×1天+4500元+4500元+225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21.75天×6天)。二、和讯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景阳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景阳主张和讯公司在2015年2月仅支付其2250元工资,存在拖欠支付春节期间三天带薪休假工资519元的情形,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讯公司则认为在王景阳离职前,王景阳从未向和讯公司提及和讯公司拖欠其2月薪资待遇问题,系王景阳故意找原因离开公司,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景阳提出的和讯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2月春节期间三天带薪休假工资519元的主张,因和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鉴于王景阳的该主张亦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王景阳要求和讯公司支付2015年2月春节期间三天带薪休假工资519元,并进而主张和讯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和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和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景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44198.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和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和讯公司在王景阳于2014年10月28日入职后,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王景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王景阳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王景阳在职期间的月工资问题。和讯公司为王景阳出具了收入证明,证明王景阳月收入为4500元整,虽该收入系和讯公司为王景阳办理房屋贷款出具的,但同样反映了王景阳的工资收入事实,而且,和讯公司在仲裁期间对王景阳月工资4500元对事实也予以认可。和讯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有王景阳签字的工资条,但该工资条与王景阳的考勤记录及和讯公司对工资收入的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王景阳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并据此核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和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和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