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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驾车至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新华七组乐忠文(另案处理)经营的收购站,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了乐忠文销售的价值人民币12666元的电缆线。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