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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6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8民初6110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某某持有的苏州市永星房产有限公司的36.4%股权是原告应享有的财产权利。事实和理由:苏州市永星房产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是由陈大某投资。2004年7月12日陈大某将永星公司的部分股权(50%因增资变为36.4%)转移至陈某某名下为原告代持。蒋某对此明知,并与陈某某共同向陈大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股权是原告应享有的财产由母亲陈某某代持,待原告年满18周岁时变更股权持有人,股权代持期间不得分割侵占。但是蒋某以与陈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所有”为由,认为陈某某持有的永星公司股权属于其离婚分得的财产,意图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既不是《承诺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