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梅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竹镇镇圣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淮高速竹镇出口路段时,与相向的孔某某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梅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认为被告人梅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