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令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令(绰号“鸭某”),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5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3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经减刑于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令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205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陈令与周某、刘某甲、刘传进、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路蓝色梦幻KTV唱歌。17日凌晨,被告人陈令与周某、陈某先行离开。后在KTV四楼电梯口,刘传进与李某、孙某等人因乘坐电梯发生矛盾,被工作人员劝开,后刘传进等人追至蓝色梦幻KTV门口对李某等人殴打。被告人陈令和陈某、周某被叫回后,周某持电警棍、陈令持皮带对李某、傅某等人殴打,其中李某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被告人陈令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聚众斗殴2015年4月25日凌晨,因赌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陈某约刘某乙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州中路东北君品悦饭店见面谈判,后陈某告知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陈令及周某、王某、(已判刑)、王知斌(另案处理)等人一会有人要来,可能会打架,并指使王知斌从周某的苏B×××××轿车内拿出砍刀、消防斧、木棍等工具放在饭店内以备打架时使用。当天凌晨3时许,刘某乙、温某到饭店找陈某商谈还钱事宜未果,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持饭桌上的酒瓶朝刘某乙砸去,引发打架。在追打过程中,陈某又持关公刀,王某持凳子、木棍对刘某乙、温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陈令亦持凳子、木棍参与打架。经鉴定,刘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上顿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温某头顶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被告人陈令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令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令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其寻衅滋事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令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上诉人陈令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其未持木棍参与打架,仅用凳子阻挡对方;2.在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均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伤不是由其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5年4月17日凌晨,上诉人陈令与周某、刘传进、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路蓝色梦幻KTV唱歌结束后,上诉人陈令与周某、陈某先行离开。刘传进与李某、孙某等人在该KTV四楼电梯口因乘坐电梯发生矛盾,被工作人员劝开,后刘传进等人追至该KTV门口对李某等人殴打。上诉人陈令和陈某、周某被叫回后,周某持电警棍、陈令持皮带对李某、傅某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上诉人陈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二、聚众斗殴2015年4月25日凌晨,因赌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陈某约刘某乙在本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州中路东北君品悦饭店见面谈判,后陈某告知一起吃夜宵的上诉人陈令及周某、王某(已判刑)、王知斌(另案处理)等人过会有人要来,可能会打架,并指使王知斌从周某的苏B×××××轿车内拿出砍刀、消防斧、木棍等工具放在饭店内以备打架时使用。同日凌晨3时许,刘某乙、温某到饭店找陈某商谈还钱事宜未果,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持饭桌上的酒瓶朝刘某乙砸去,引发打架。在追打过程中,陈某又持关公刀,王某持凳子、木棍对刘某乙、温某进行殴打,上诉人陈令亦持凳子、木棍参与打架。经鉴定,刘某乙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温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令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又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陈令系累犯。上诉人陈令寻衅滋事犯罪系自首。关于上诉人陈令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陈令持木棍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上诉人陈令虽系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罪行,故其聚众斗殴犯罪依法不构成自首;3.上诉人陈令参与的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其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产生的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陈令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寻衅滋事犯罪系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故上诉人陈令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