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治贵、别名贵娃子),无业。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兴国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闵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22时50分,被告人徐某进入房县城关镇卫生院四楼的内科护士值班室,趁无人之机,将护士余雨的1部iphone6s-plus手机及红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20元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3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失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失主余雨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