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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雪凤与何龙海、倪思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凤,何龙海,倪思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838号原告何雪凤,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龙海,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倪思红,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雪凤与被告何龙海、第三人倪思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敬东、被告何龙海、第三人倪思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敬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凤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子。2013年8月2日,被告要求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提出愿意支付30万元作为离婚的条件,即第三人如果同意离婚,则被告愿意向其支付30万元。后第三人将该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应当于原告创业时一次性支付创业资金30万元。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涪陵区义和镇兴义中路5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质上是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即第三人将自己因离婚而获得的财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债权系合法取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开始创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创业基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龙海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创业基金,但是金额最多不超过15万元,因为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钱;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这笔30万元并不是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倪思红,而是因为当时要与第三人离婚,双方协商说原告由被告抚养,所以被告承诺给原告30万元创业资金。第三人倪思红称,被告所说不属实,当时被告要和我离婚,条件是承诺给我30万元,我和被告协商的是我把这笔钱给原告,所以被告就写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雪凤系被告何龙海与第三人倪思红的婚生子。2013年8月2日,被告何龙海为与第三人倪思红离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其子何雪凤创业资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该资金在其子创业时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此项资金只用于何雪凤创业,不能用于其它;本人享有对其子创业的监督权和扶助权。如其子创业时,本人未一次性支付该资金30万元,本人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欠款人:何龙海2013年8月2号”。2013年8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7月27日,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创业资金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离婚协议书、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2、被告应支付原告创业资金的数额。关于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但欠条内容不能反映出是第三人将被告应支付给其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欠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创业时支付其30万元的约定实质上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被告主张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创业资金的金额。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依附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财产性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条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创业时一次性支付其创业资金30万元,现原告已成为个体工商户,支付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创业资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创业资金30万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部分创业资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何龙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雪凤创业资金30万元。如果被告何龙海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本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