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向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现住壶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书记员郑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公交车行至壶关县北大街阳光小学门口东侧路段,遇韩某甲驾驶的×××蓝色公交车(韩某甲儿子韩某乙为售票员),向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因争客源发生争执并打架,向某某用脚蹬韩某甲腹部,致韩某甲倒地后左上臂受伤。经鉴定,韩某甲左上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病例等书证;证人韩某乙、牛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对与韩某甲发生打架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被害人韩某甲及其儿子等三人用锤子和撬棍打其,其还手了,不知道韩某甲的伤是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向某某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2、本案认定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和儿子韩某乙的口供,但二人言辞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3、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排除韩某甲在相互厮打中,自己跌倒或者被自己人或者其他人推倒的可能性;4、检察机关曾在起诉阶段向侦查机关下达过补侦决定书,但需要补侦的内容并没有补侦到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公交车行至壶关县北大街阳光小学门口东侧路段时,拉载一名在路边候车的女乘客,行驶在被告人向某某车后的×××蓝色公交车司机韩某甲及售票员韩某乙(韩某乙为韩某甲儿子)认为向某某争抢了他们的客源,遂驾驶×××蓝色公交车逼停了向某某驾驶的×××公交车,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向某某用脚蹬韩某甲腹部,致韩某甲倒地后左上臂受伤,向某某在打架中亦受伤。经鉴定,韩某甲左上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向某某胸背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向某某获得了韩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韩某乙2015年5月23日16时31分报案,2015年8月31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0日民警持传唤证到向某某位于新建路星星套装门三楼的租住屋内将向某某传唤至龙泉派出所。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查询,向某某无前科劣迹。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龙泉镇阳光小学门口东20米处、修善村往西50米处,在现场未发现打斗痕迹、血迹、打架使用的工具等。5、向某某的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2015年5月25日经壶关县人民医院诊断,向某某背部、右手、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向某某胸背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6、韩某甲的诊断证明、病例及鉴定意见:证明韩某甲2015年5月23日经壶关县骨伤专科诊断为右肘关节损伤血肿;2015年5月24日经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内上髁骨折,2015年6月21日被诊断为左肘迟发性尺神经炎;经鉴定,韩某甲左上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4点10分,其驾驶蓝色×××公交车从常平发车,儿子韩某乙在车上售票,行至化工厂附近时,一辆米黄色公交车×××从后方超了车,两车一前一后拐入北大街,在阳光小学门口东侧路边有一女性乘客在等车,×××公交车拉上了那名乘客,因为×××抢客,其就将×××车开到×××车西南侧,将×××车别在路北侧,并给公交公司的队长马志国打电话,正打着电话,同公司牛某某驾驶×××公交车过来,其告诉牛某某抢客的事,牛某某将车停在×××车的正后方。不知道韩某乙什么时候下的车,其从倒车镜看见×××司机和韩某乙打在一起,就下车朝二人打架的地方走,一边走一边喊报警,×××司机用脚朝其腹部踢了一脚,其仰面倒在地上,倒地时两条胳膊的肘部正好碰在地上,感觉左胳膊麻了一下,起身蹲在地上,左胳膊肘部很疼,还起来一个乒乓球大小的包。之后就去了医院了。8、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4点25分,其父亲韩某甲驾驶×××蓝色公交车从常平发车,其在车上卖票,行至常平开发区职业中学转盘时,车牌号为×××的米黄色公交车超过了其的车,在修善村口,两辆公交车一前一后拐向北大街,×××米黄色公交车靠北停车拉上了一名女性乘客,韩某甲超过了×××米黄色公交车,将自己的蓝色公交车停在×××米黄色公交车车头的西南方向,将×××米黄色公交车别在路边。其下车与米黄色公交车司机(向某某)争执了几句,从西侧驶来一辆车牌号为×××的蓝色公交车,停在×××米黄色公交车尾部。向某某下车朝其嘴上打了一拳,韩某甲赶过来,向某某朝韩某甲踢了一脚,踢的韩某甲仰面倒在地上,胳膊肘部碰到地上,左胳膊肘部肿的特别大,其去扶韩某甲,×××蓝色公交车司机爱江就不打了,后来其报警了。其的蓝色公交车与向某某的米黄色公交车不是一个公司的,线路有交叉,客运办曾和双方公司协商过,在县城区域内,两公司车跟着时,米黄色公交车不能载客。打架时,其与父亲韩某甲、向某某及×××蓝色公交车司机都在场。其也还手了,但没有持工具或别的器具。9、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4点半多,其驾驶×××蓝色公交车从四家池往常平方向走,行驶至北大街阳光小学门口路段,看见×××蓝色公交车头朝西南方向斜停在阳光小学门口向东约二三十米路北处,车尾部停着×××米黄色公交车,不知谁喊抢客了,因为两家公司之前因为拉客生气,其就将车停在×××米黄色公交车尾部,并给车队长打电话,没有接通,其就下车,朝西走,看见韩某甲坐在×××蓝色公交车车头的地上,右手扶着左胳膊肘部,左胳膊肘部有一个兵乓球大小的疙瘩。其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其丈夫向某某驾驶×××米黄色公交车从晋庄镇十里村行驶至修善村十字路口加油站附近,拉了一名女性乘客,车刚要起步时,×××蓝色公交车从东侧行驶过来停在其车的西南侧,将车别住,×××蓝色公交车售票员(韩某乙)从车上下来,在驾驶室窗户骂向某某,向某某从车上下来,二人撕拽在一起,随后×××蓝色公交车司机(韩某甲)也从车上下来,三人撕拽,后来其车尾部停了一辆蓝色公交车,从北大街西侧又来了一辆蓝色公交车,韩某乙、韩某甲及后来两辆蓝色公交车中一辆公交车的司机和向某某在路上撕拽,其下车,看见韩某乙手拿铁锤朝向某某的背部砸,后来就都不打了。向某某的背部有被锤子砸肿和砸破的伤,左胳膊腋下和前胸都有伤。1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其驾驶×××米黄色公交车行至阳光小学路段,拉了一名女性乘客,车刚起步,×××蓝色公交车从东行驶过来停在其车西南侧,将其车别停,同时,另一辆×××蓝色公交车从西向东行驶至其车尾部,韩某乙从车上下来,骂其,其下车,二人互相打,韩某乙拳头巴掌朝其前胸打,其也还手,拳头巴掌朝韩某乙前胸打。正打时,韩某甲过来,×××蓝色公交车司机也过来,其觉得韩某甲要打其,就拳头巴掌的朝韩某甲打,具体什么部位不清楚,×××蓝色公交车司机用拳头朝其背部打了几拳,其没来得及还手,韩某乙左手拿撬棍、右手拿锤子过来,用锤子朝其后背、左胳膊腋下打,后来才拉开。当时比较乱,没有注意到韩某甲的伤怎么回事,其没有用脚踢韩某甲腹部。12、壶关县公安局补侦报告书:在案发地点没有监控录像,证人和某某拒不配合,没有其他在场证人。(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长治市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米黄色公交车具有经营许可,主要途经地为晋庄、崇贤。2、壶关县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决定书及补充侦查提纲、壶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曾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提出补侦内容,公安机关经补侦后,未补侦任何证据。3、被告人向某某受伤图片:证明向某某胳膊、前胸、后背均有伤。4、向某某的鉴定文书:证明法医检查时在向某某的左侧肩胛下部及左侧季肋部可见三处半圆弧形创口愈合瘢痕,与向某某陈述的其被韩某乙用锤子打相吻合。(三)调解协议、收条、调解书:证明在本院的主持下,向某某与韩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向某某赔偿韩某甲17000元,获得了韩某甲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向某某承认其打过韩某甲,韩某甲的陈述及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证明向某某蹬韩某甲、韩某甲倒地摔伤的事实,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两公交车线路问题引发,被害人韩某甲用车逼停向某某在先,且向某某自身也受伤,在案发后,向某某与韩某甲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向某某获得了韩某甲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胡建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