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新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华,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宜丰县,现住宜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新华与易某1、易某2因经济纠纷在融盛投资公司发生冲突,刘新华被打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新华自觉吃了亏,同日18时许纠集周某等人,持柴刀、铁棍等工具到融盛投资公司找易某1理论。因找不到易某1,被告人刘新华用柴刀、铁棍将融盛投资公司的电脑等物品砸坏。经宜丰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83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1、刘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周某、陈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华已交纳财产损失赔偿款到法院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华辩称被损毁物品中第二次被砸的新卷闸门并非他损毁,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新卷闸门被砸系刘新华所为,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将新卷闸门对应的价值人民币700元从被损毁物品价值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漆茂林人民陪审员 廖山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