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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波、张红光、张博平与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第三人赵桂英行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平,张波,张红光,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赵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平,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光,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柏杰(男)、史冯琪(女),系辽宁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娜,女,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女,系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岚,女,系辽宁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常虹,系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海根,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岚,女,系辽宁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桂英,女,193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毕文华,男,系辽宁篷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博平、张波、张红光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履行协议约定回迁房屋义务并履行相关手续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涉诉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为zxl007)中,没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签章,其不应对此协议承担权利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亦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的协议应属民事协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管辖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十)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博平、张波、张红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全部退回三原告。上诉人张博平、张波、张红光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土地房产的征收补偿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应当由相应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本案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是混同状态,属于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办公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能让人无法区分。第三人赵桂英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征收办是协议书的主体。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说明了本案应该是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时称,一审裁定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协议是上诉人的父亲张玉琦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的,且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张玉琦生前签字确认,所有手续都是张玉琦本人办理的。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时称,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的回迁房,房屋交付给张玉琦本人。被上诉人赵桂英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时称,张玉琦生前有遗嘱,遗赠给第三人两套房产并交付所有的回迁手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博平、张波、张红光的父亲张玉琦于2010年12月14日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约定将原地区房屋产权调换成85平方米期房。该协议载明拆迁依据是沈房(铁西1)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张玉琦签订回迁安置住房协议书,回迁房屋地址为铁西区景星南街137甲景星北苑小区1号楼3-13-1,建筑面积87.15平方米。该房回迁后,原审第三人赵桂英在该房中居住。2014年10月1日,张玉琦去世。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博平、张波、张红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约定的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并交付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父亲张玉琦生前在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之后又签订了回迁安置住房协议书,在张玉琦去世之后,实质争议是回迁房屋的所有权或继承权问题。上诉人要求履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是依据拆迁许可证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协议,该协议是否履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十)项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