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宗清与高锋山、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清,高锋山,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366号原告:郑宗清,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涌美(系郑宗清女儿),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高锋山,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陈玉红,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郑宗清与被告高锋山、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锋山、陈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锋山、陈玉红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起按月利率1.5%按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高锋山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郑宗清借款2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高锋山出具借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付清,但高锋山至今未偿还本息。俩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高锋山、陈玉红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锋山、陈玉红系夫妻关系。高锋山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2月1日向郑宗清借款2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高锋山出具借条一份给郑宗清收执,此后高锋山未偿还借款本息,遂成讼。上述事实,有郑宗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高锋山、陈玉红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郑宗清主张双方对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高锋山因经商需要向郑宗清借款2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债务是高锋山、陈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高锋山、陈玉红共同偿还。郑宗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锋山、陈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锋山、陈玉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郑宗清借款2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高锋山、陈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乘涛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利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