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之清与王伟、申改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清,王伟,申改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608号原告陈之清,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伟,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申改委,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之清与被告王伟、申改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清、被告申改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之清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被告申改委为该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伟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申改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改委辩称: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我为被告王伟作担保属实。被告王伟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改委的质证意见: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来现金(小写)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本借据借款人担保人签字证明借款人已当面点清收到所借全部现金,现金已当场交付。本借据担保人为连带担保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如有纠纷由浚县人民法院裁决。币种:人民币)。借款人王伟,连带担保保证人申改委,2014年9月24日。证明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天,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申改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申改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伟、申改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申改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在浚县王庄乡敬老院,被告王伟以工程进料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伟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偿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利息每月结清一次。被告申改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6天,有被告王伟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伟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改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申改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改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之清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申改委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王伟、申改委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殿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