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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诉被告吴平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吴平宪,陈香瑞,宿中恒,刘运彩,米建立,王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住所:晋州市中兴路13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8367853249XK负责人:马彦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坡,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平宪,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3221967********,住址河北省晋州市东宿乡东张村何家街路**号。被告陈香瑞,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3221968********,住址:河北省晋州市东宿乡东张村何家街**号。系被告吴平宪妻子。被告宿中恒,男,1957年0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3221957********,住址:河北省晋州市东宿乡东宿村西长街**号。被告刘运彩,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3221959********,住址:河北省晋州市东宿乡东宿村西长街**号。系被告宿中恒妻子。被告米建立,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3221970********,住址: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西石村石前路**号。被告王月敏,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3221970********,住址: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西石村石前路**号。系被告米建立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被告吴平宪、陈香瑞、宿中恒、刘运彩、米建立、王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宪、陈香瑞、宿中恒、刘运彩、米建立、王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吴平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44.02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米建立、王月敏、宿中恒、陈香瑞、刘运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吴平宪、陈香瑞、米建立、王月敏、宿中恒、刘运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宿中恒、刘运彩、米建立、王月敏、吴平宪、陈香瑞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004227214053402195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乙方(诸被告)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乙方(诸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平宪、陈香瑞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吴平宪人民币12万元整,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吴平宪自2016年1月20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吴平宪尚拖欠贷款本金39944.02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贷款借据一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还款计划表一份5.客户贷款台账一份6.影像记录一份7.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平宪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米建立、王月敏、吴平宪、陈香瑞、宿中恒、刘运彩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吴平宪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香瑞、米建立、王月敏、宿中恒、刘运彩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宿中恒、刘运彩、米建立、王月敏、吴平宪、陈香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9944.02元,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58%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香瑞、米建立、王月敏、宿中恒、刘运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香瑞、米建立、王月敏、宿中恒、刘运彩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平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米建立、王月敏、吴平宪、陈香瑞、宿中恒、刘运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