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黎某与丁统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丁统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535号原告:黎某。法定代理人:黎配兵(原告之父),男,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统杰,男,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9层。负责人:殷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光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黎某与被告丁统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法定代理人黎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印、被告丁统杰、太平财保贵州公司负责人殷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光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丁统杰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9520.0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赔偿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统杰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丁统杰驾驶贵A×××××轻型厢式货车到织金县化起镇加油站内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统杰将我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骨中断闭合性骨折,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2016年5月3日,织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织公交证字(2015)第2—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丁统杰驾驶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织金县化起镇加油站内时,碰撞行人黎某,造成行人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住院13天,被告丁统杰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17863.14元。后我的伤情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拾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丁统杰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贵阳恒佳消毒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属被告丁统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统杰赔偿我29520.05元(其中医疗费5154.55元、护理费9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差旅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383.19元,扣除被告丁统杰先行赔偿的17863.1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贵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赔偿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统杰给付。被告丁统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原告黎某故意碰撞车辆所致,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该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责任不清楚的情形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在承保期限内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丁统杰辩称该交通事故系原告黎某故意碰撞其驾驶的车辆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织公交证字(2015)第2—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丁统杰驾驶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致,故对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辩称在事故责任不清楚的情形下,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只要事故的发生不是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黎某所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被告丁统杰不同意给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贵州公司同意给付,但计算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因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黎某的营养期为90天,计算标准应参照我省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应为100元/天,共计9000元。关于原告黎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根据贵阳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拾级)伤残客观存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原告黎某应获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5154.55元;2、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根据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20年,即7386.87元×20年×0.1);3、护理费9654.9元(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元÷365天×10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贵州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3天);5、营养费900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情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683.19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统杰驾驶机动车碰到原告黎某,造成原告黎某受伤,被告丁统杰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黎某因本次事故可获赔偿43683.19元,扣减被告丁统杰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赔偿给原告黎某的费用等共计20363.14元,原告黎某实际应获赔23320.05元。因鉴定费1300元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丁统杰赔付,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贵州公司应向原告黎某支付的赔偿款为22020.05元。对被告丁统杰已先行给付及赔偿原告黎某的20363.14元,被告丁统杰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某受伤产生的费用22020.05元;二、由被告丁统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某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丁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