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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孙彦军与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军,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军,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丰鲁,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孙修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3077号3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卢卫国,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孙彦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保时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丰鲁,被上诉人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保时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彦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09年5月1日与第一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线路维护经理工作,2014年7月双方因为工资待遇发生争议,7月14日第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休息日各法定节假日上诉人都在第一被上诉人安排下从事日常工作,第一被上诉人从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2014年11月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部分裁决内容不服,2015年1月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过低,未能有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项驳回上诉人主张第一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四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孙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578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54元;2、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4元;3、山东保时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工资报酬2477.69元;5、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1.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彦军于2009年5月1日到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从事线路装维工作。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孙彦军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4日,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以孙彦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为由,向孙彦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向孙彦军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工资。双方认可孙彦军2014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240.88元。另查明,孙彦军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59.72元。2014年11月3日,孙彦军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578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54元;2、被申请人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工资报酬4500元;3、被申请人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3年除外)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05元;4、被申请人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4元;5、被申请人山东保时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2013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每天扣工资50元,被申请人应返还所扣工资250元。该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6222.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7.95元;2、被申请人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2477.69元;3、被申请人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1.1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彦军、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于工资报酬2477.6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1.10元均予以认可,孙彦军不服第一、四项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的分公司,系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自2012年公司成立以来,未成立工会组织。诉讼中,孙彦军提交派工单一宗,该证据显示自2011年以来孙彦军的休息日加班为7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2天。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孙彦军于2014年6月2日端午节出勤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孙彦军与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考勤表证明孙彦军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旷工,孙彦军亦认可在该期间未正常上班,但认为原因在于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在2014年7月3日通知孙彦军不让其再到单位上班。孙彦军认可单位自2013年开始实行指纹考勤,但对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纸质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无孙彦军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孙彦军虽对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对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关于孙彦军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旷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孙彦军虽主张其未参加单位组织的规章制度的学习,也不知道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仲裁及诉讼中均认可其在2013年11月7日党家装维晨会学习《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材料上签字,故一审法院确认孙彦军应当知晓公司的考勤制度及违纪行为处理规定。《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项明确规定:“员工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并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四)半年内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的……”。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孙彦军半年内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的情况下,与孙彦军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无工会组织,因此,对于孙彦军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虽对孙彦军提交的派工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孙彦军自己伪造,但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孙彦军的主张,孙彦军提供的派工单含有大量的机打信息、手写的实际入户时间、装通后的客户签名、入户装维服务征询意见函、客户签名、申请人的签名等信息,内容详细全面,相互印证,且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有派工均应加盖“已介绍联通网上营业厅业务”的方章,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孙彦军加班费或已安排孙彦军进行补休,故对孙彦军的加班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因孙彦军提供了部分派工单,证明孙彦军存在部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此外,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孙彦军于2014年6月2日端午节出勤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孙彦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159.72÷21.75×200%×74=21500.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159.72÷21.75×300%×3=1307.47元。孙彦军要求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工资报酬2477.69元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1.10元的诉讼请求,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系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故向孙彦军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由其独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彦军休息日加班工资21500.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07.47元。二、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彦军工资2477.69元。三、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彦军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1.10元。四、驳回原告孙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彦军对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孙彦军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旷工的事实,孙彦军认可该期间未正常上班,但其主张未正常上班的原因系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7月3日通知孙彦军不再到单位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彦军应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结合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孙彦军自认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上班的事实,认定孙彦军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旷工的事实并无不当。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依据《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孙彦军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孙彦军诉称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成立有工会组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孙彦军以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解除与孙彦军的劳动合同关系未经工会批准为由主张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违法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孙彦军要求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孙彦军要求的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二审中孙彦军明确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其每年法定节假日只休息2-3天,并要求以此来计算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山东保时通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孙彦军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即使存在加班公司也安排了孙彦军轮休。关于轮休,孙彦军认为偶尔存在轮休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天数及轮休的事实存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均难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孙彦军提供的派工单计算其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比较妥当。综上所述,孙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翟 勇审判员  程军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