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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达金与吴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达金,吴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720号原告:蔡达金,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吴世辉,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达金与被告吴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达金到庭参加诉讼,吴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达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世辉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世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吴世辉因创业急需用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7日各向蔡达金借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吴世辉分别出具借条给蔡达金收执。后经蔡达金多次催讨,吴世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吴世辉未作答辩。蔡达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吴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世辉因需用资金,三次向蔡达金借款合计60000元。具体分别为:于2013年10月25日借款20000元,借款后,已归还32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借款20000元,借款后,已归还2400元;又于2014年2月17日借款20000元,借款后,已归还2400元,并分别各出具借条一份给蔡达金收执。上述借贷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事后,经蔡达金多次催讨,吴世辉未足额归还借款,尚欠5200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世辉向蔡达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吴世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三次借款借贷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出借人蔡达金催讨,吴世辉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三笔借款借贷双方均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已归还的8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从中予以扣除。蔡达金请求判令吴世辉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蔡达金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吴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蔡达金请求判令吴世辉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扣除已还8000元后,尚欠借款应为52000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世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达金借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达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蔡达金负担100元,吴世辉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