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诺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753号原告:上海诺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新经济城A区法定代表人:金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宋建鹏,负责人。原告上海诺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诺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95,882.4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存在贸易往来,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供应防静电PET,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采购订单,有特殊要求的在邮件中附有图纸,采购订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根据订单生产制作完毕后送货至被告,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95,882.45元,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即发票交付被告后90天内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9月29日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分别为63,894元、31,988.4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1月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合计金额95882.45元。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邮件、图纸、订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供货95,882.45元,并于2014年9月23日、1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5,882.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5,882.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0元,由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