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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凌群刚与张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群刚,张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045号原告:凌群刚。委托代理人:蒋观兰。被告:张其根。原告凌��刚诉被告张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凌群刚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其根归还原告借款39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群刚的委托代理人蒋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其根因需向原告凌群刚借款390000元,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其根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凌群刚与被告张其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其根尚欠原告凌群刚借款39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借款��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张其根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凌群刚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其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根归还原告凌群刚借款390000元;二、被告张其根支付原告凌群刚以借款本金3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张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丽代理审判员  俞 菲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