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02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蔡惠兰,王石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蔡惠兰,王石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3088618W。法定代表人黄炎光。委托代理人刘标湖、张莉,均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惠兰,女,汉族,1950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石粦,男,汉族,1940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蔡惠兰、王石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王石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0月23日,被告蔡惠兰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1992年10月23日至1993年6月15日止;1993年9月18日,被告蔡惠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4.64‰,借款期限为1993年9月18日至1993年12月20日止。以上两笔贷款本金共计45000元,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蔡惠兰并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了解,被告蔡惠兰与被告王石粦为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实际是被告王石粦以其配偶蔡惠兰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王石粦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结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借款的还本付息的责任,最后一次签名确认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蔡惠兰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石粦应对被告蔡惠兰结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损失198450.09元,本息合计243450.0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止,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超出合同期以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法人资格。2、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惠兰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蔡惠兰催收的事实。5、《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王石粦代被告蔡惠兰确认结欠原告的贷款并承诺由被告王石粦自愿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事实。7、《利息清单》2份,证明结欠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蔡惠兰应诉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石粦辩称,借款本金45000元属实,但利息计算较高,且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石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石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0月23日向被告蔡惠兰发放贷款5000元,月利率9.6‰,归还日期为1993年6月15日;于1993年9月18日向被告蔡惠兰发放贷款40000元,月利率14.64‰,归还日期为1993年12月20日。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共计45000元。被告蔡惠兰的丈夫被告王石粦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确认书》,载明“蔡惠兰于92年10月23日至93年12月20日期间,向贵(部)社借款共2笔,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5000元,至今仍结欠本金人民币45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利率待计)。现本人(单位)自愿承担上述借款人尚欠贵(部)社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特此确认”。同日,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石粦在“债务人确认(签章)”处签名。截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98450.09元。另查明,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蔡惠兰放款共计45000元,原告与被告蔡惠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蔡惠兰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石粦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确认书》,承诺自愿承担被告蔡惠兰结欠原告4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同日在原告向被告蔡惠兰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承诺还款,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蔡惠兰、被告王石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共同付还两笔贷款的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惠兰、王石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98450.09元,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惠兰、王石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楚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