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4008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18号E幢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洋涌工业区六路4号厂房A栋2楼4号。法定代表人:李磊,财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刻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106年5月23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润清及被告瑞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栋、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刻公司在一切商务活动宣传中停止使用“雷莫”、“LEMO”字样,并删除已使用的“雷莫”、“LEMO”字样和雷莫产品介绍侵权文字、图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除特别标注外币种相同)15万元(其中包含合理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万元及其他交通费、文印费、快递费等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由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瑞士雷莫)在上海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业务是设计、生产及销售电子连接器及线缆组件。瑞士雷莫从事精密仪器生产销售已近七十年,并从1957年开始生产雷莫标准金属连接器。1986年瑞士雷莫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连接器和电子领域的“雷莫”、“LEMO”商标。2008年瑞士雷莫设立了原告,从事连接器和专业线缆组件的加工装配和销售,主要客户为国际知名公司,还曾为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专供电子连接线产品。经瑞士雷莫及原告的良好经营,雷莫连接器、连接线均成为行业内全球知名的产品。2016年春节原告接到客户投诉,称发现被告瑞刻公司在一些商务网站推销中声称生产“LEMO”连接器和相关雷莫产品,在此过程中均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客户质疑被告是否生产或代理原告产品。原告经查后发现,被告也主营连接器产品,其主要产品与原告产品极其相似。被告在搜了网声称供应“LEMO塑料金属连接器”,并照搬原告雷莫产品的介绍。被告在中国制造网大量销售雷莫金属插头等产品,并直接使用从原告官网下载的原告产品原版图片和表格数据、文字介绍内容充当被告产品的性能介绍,与被告产品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商国互联网声称供应各类“LEMO连接器”。被告在马可波罗网声称生产“LEMO连接器”,并配以各类自营产品图片标为雷莫插头,极易令用户误认被告为雷莫产品的授权生产或经销商,足以鱼目混珠招徕客户。原告认为,雷莫既是原告产品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名称,其是中国境内有权使用中英文商标“雷莫”、“LEMO”及生产、销售雷莫产品的权利人,受法律保护。雷莫连接器产品使用原告自有规范和指标制造,原告及关联公司从未对外公布上述规范和指标,亦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原告产品。被告行为已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行为还属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的行为,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被告下载原告的产品手册和相关图片并在商务网站中使用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瑞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办理的公证书中显示,被告主要销售的是自己品牌的连接器,只是搭售了极少部分的原告正品连接器。雷莫连接器进入中国市场时间比较久,业内都习惯将该类型的连接器产品称为雷莫头,因此被告在商务网站中也以雷莫标识被告的连接器商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被告客户要求购买雷莫产品,被告也出售雷莫的正品,且是以数百元的正常价格销售。被告在商务网站中使用的原告产品图片及技术参数只是为与原告的产品做类比,借助原告较高的品牌知名度来突出被告产品的技术能力,并没有声称生产了原告产品,因此不会造成客户的混淆,该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雷莫公司提交了商标档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6)沪徐证经字第1579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被告瑞刻公司提交了连接器产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985年12月3日,瑞士雷莫申请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9日。2004年6月7日,瑞士雷莫申请注册了第4106070号“雷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2008年7月,原告雷莫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42万美元,为瑞士雷莫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等。2011年7月,被告瑞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万元。2016年3月8日,瑞士雷莫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瑞士雷莫将第267687号及第4106070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使用范围为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其中,第4106070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许可使用费为免费。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579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1.2016年3月11日,在百度搜索关键词“深圳瑞刻雷莫”,点击其中的搜索结果“LEMO雷莫ODU欧度HIROSE广濑推拉自锁连接器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页面显示为搜了网的被告主页,在该主页中存在多个名为“雷莫”的链接,在精品推荐及产品橱窗等栏目中存在“供应lemo金属推拉自锁连接器”、“供应LEMO塑料连接器”等链接,在产品系列栏目中存在“Lemo推拉自锁(2)”的链接;在其主页的公司介绍中称“……我司生产推拉自锁连接器、塑料连接器及金属连接器的种类已达300余种。产品性能优越、质量可靠,可与国外同类型产品,如LEMO瑞士雷莫……等产品完全兼容……”;点击页面中的“供应LEMO塑料连接器”链接,显示该产品的介绍页面,其中标注了该产品关键字为LEMO塑料连接器,品牌为SZRICO,在产品介绍中还提及“LEMOODUREDEL自锁推拉式电连接器是……能与Lemo塑胶推拉连接器系列产品完全互配互换……”。2.回到前述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其中“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首页-FGG.1B.302.CLAD627兼容雷莫金属1B”的链接,进入了中国制造网的被告首页;首页中称“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是圆形连接器,LEMO连接器,防水连接器的优质生产制造厂家……”,在产品展台中有“雷莫金属0B9芯插头”、“兼容雷莫金属0B7芯插头”、“雷莫金属0B6芯插头”等产品;点击其中的“雷莫金属0B9芯插头”,链接显示该产品的介绍页面,在页面中标注产品名为雷莫金属0B9芯插头,价格为30元,产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商标为Szrico,在该产品的详细介绍页面中使用了原告产品手册中的图片及相关参数;回到前述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其中“雷莫金属1B7芯插头高清图片-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制造网”的链接,进入被告在中国制造网中产品“雷莫金属1B7芯插头高清大图”的介绍页面,其中标注价格为36元每件,商标为Szrico。3.回到前述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其中“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商国互联网”的链接,进入了商国互联网的被告主页,其中卖家简介中称“深圳市瑞刻科技有限公司是集开发、设计、制造、服务为一体的精密连接器制造企业……主要从事瑞刻连接器(推拉自锁系列)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目前雷莫金属、塑料连接器的种类已达300余种。产品性能优越、质量可靠,可与国外同类型产品,如LEMO雷莫……等产品完全兼容……”;在该页的热门产品栏目中有“仿LEMO连接器”、“LEMO连接器”等产品,最新供应栏目中有“供应LEMO连接器”、“供应LEMO自锁连…”、“供应LEMO推拉自…”等产品;点击热门产品栏目中的“LEMO连接器”,进入该产品介绍页面,页面中显示价格面议,供应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产品型号为LEMO,发布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产品说明中称该产品为LEMO连接器ODU,右侧的被告简介中称被告的主营产品为连接器、LEMO、线缆连接器等。4.回到前述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其中“【供应LEMO雷莫ERA250.CLL】供应.厂家.图片.连接器.深圳瑞刻科技…”的链接,点击进入为“LEMO雷莫ERA250.CLL”产品介绍页面,显示该产品供应商为被告,价格为20元,品牌为SZRICO;随后点击该页面中的被告公司网站链接,进入马可波罗网中的被告主页,页面中公司简介称“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是集开发、设计、制造、服务为一体的精密防水连接器、深圳防水连接器、LED连接器、LEMO连接器……制造企业……”,主营产品有“替代LEMO弯90度圆形自锁连接器”、“LEMO连接器”、“兼容替代LEMO连接器20元”、“LEMO,ODU连接器”、“lemo插头10元”、“LEMOPNG.1B.306.CA…”等。审理中,被告陈述:其连接器产品价格通常为数十元,原告相应产品则为数百元;在上述网站中,被告亦出售原告的正品,但因出售方考虑到后续与原告的交易关系,故被告无法提供该些正品的相关进货材料。为办理上述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万元律师费发票。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材料、奥运会转播证书及翻译件、索尼公司环保证书及翻译件,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成立,因原告在三次庭审中均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侵害商标权之诉,瑞士雷莫系第267687号及第4106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雷莫公司通过与瑞士雷莫订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约定期限内独占享有了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同时亦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时间、地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被告瑞刻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四个商务网站中宣传其连接器、插头等产品时使用了“雷莫”、“LEMO”、“lemo”、“Lemo”等标识,该行为属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雷莫”、“LEMO”、“lemo”、“Lemo”等标识与第267687号及第4106070号注册商标的“LEMO”及“雷莫”英文及中文文字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英文文字的大小写差异,因此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已构成商标相同。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为连接器及插头等,该些商品与第41060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与第2676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被告的连接器及插头等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为侵害商标权,故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被告辩称,其在网站销售产品中部分为原告生产的正品,但被告所称的该些产品宣传价格大多为数十元,与原告产品动辄数百元的价格明显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其所称销售原告正品的来源,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部分销售的系原告生产的正品。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不正当竞争之诉,原告主张,“雷莫”及“LEMO”是其使用的企业字号,亦是原告知名商品连接器的特有名称,被告在网站宣传产品时使用了“雷莫”及“LEMO”,已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历经三次庭审,但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将“LEMO”作为字号使用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雷莫”及“LEMO”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欠缺要件事实。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连接器商品构成知名商品,“雷莫”及“LEMO”为该商品的特有名称。因原告对上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事实未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原告主张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前述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原告业已取得了“雷莫”及“LEMO”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目的是对未注册商业标识的补充保护,故原告因被告商标侵权所取得的司法救济已足以保护其权利。原告还主张,被告下载原告产品手册中的图片及相关参数并在商务网站中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的详细介绍中使用了原告产品手册中的图片及相关参数,该行为只在诸多商务网站中出现了一次,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影响范围较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兜底条款,只有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行为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被告该行为情节轻微、影响较小,尚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需对此损害予以司法救济,可以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在本案中所涉4个网站中删除相关“雷莫”、“LEMO”、“lemo”、“Lemo”等标识。原告还要求被告删除使用的原告产品手册中的图片及相关参数,因原告所诉的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通过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地增加了用户,从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又不存在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节,故本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万元:一、被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从公证书中亦可判断其侵权行为存在一定持续时间;二、被告主观过错明显;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品宣传推广环节中,在实际产品中未使用原告商标,损害后果相对较轻;四、原、被告各自销售产品的价格等。再次,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公证费1,500元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应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但原告主张2万元显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支持律师费4,000元。原告还主张其他交通费、文印费、快递费等合计3,000元,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金额,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在搜了网、中国制造网、商国互联网及马可波罗网所使用的“雷莫”、“LEMO”、“lemo”、“Lemo”等侵犯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对第267687号及第4106070号注册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的标识;二、被告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500元,合计人民币35,500元;三、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0元,被告深圳瑞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周建琴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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