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5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与康德裕、康燕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康德裕,康燕玉,康金海,康福昌,康德源,康振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607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玉斗镇玉斗街***号。主要负责人:郑成祖,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春,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康德裕,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燕玉,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金海,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福昌,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德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振岳,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以下简称玉斗信用社)与被告康德裕、康燕玉、康金海、康福昌、康德源、康振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斗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春及被告康德裕、康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燕玉、康金海、康德源、康振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德裕、康燕玉偿还向玉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2766.27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判令康金海、康福昌、康德源、康振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康德裕以建房为由,由康金海、康福昌、康德源、康振岳作连带责任保证,向玉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8.69375‰,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玉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2766.27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该笔债务发生于康德裕与康燕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康燕玉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康德裕辩称:借款属实,对玉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其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其有还款意愿,请求与玉斗信用社协商。康福昌辩称:担保属实,对玉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康德裕本人有还款意愿,请求与玉斗信用社协商。康燕玉、康金海、康德源、康振岳均未作答辩。玉斗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及单条记录显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康德裕、康福昌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康德裕以建房为由,由康金海、康福昌、康德源、康振岳作担保,与玉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向玉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月利率8.69375‰,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玉斗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康德裕借款2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康德裕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66.27元及该本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康金海、康德源、康振岳亦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康福昌于2016年8月23日替康德裕支付2000元用于偿还2016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康德裕与康燕玉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德裕向玉斗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玉斗信用社要求康德裕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燕玉与康德裕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康燕玉与康德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德裕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玉斗信用社请求康燕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康金海、康福昌、康德源、康振岳签字同意为康德裕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玉斗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康金海、康福昌、康德源、康振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康金海、康福昌、康德源、康振岳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康德裕、康燕玉追偿。康燕玉、康金海、康德源、康振岳经本院传票传唤,对玉斗信用社的举证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康燕玉、康金海、康德源、康振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德裕、康燕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2766.27元,及该本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康金海、康福昌、康德源、康振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德裕、康燕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康德裕、康燕玉、康金海、康福昌、康德源、康振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