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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龙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龙坤,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龙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吴龙坤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某、石某由黎平县大酒店往薛家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黎平县德凤镇五开北路700米处时,碰撞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杨某,造成杨某、吴龙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吴龙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经湖南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龙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1㎎/100ml,属醉驾。案发后,被告人吴龙坤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龙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及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汽车查询、机动车发票及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返还物品凭证、黎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黎平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龙坤的供述与辩解笔录;5、鉴定意见:(1)黎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疾病诊断书、(2)黎平县交警大队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湖南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坤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龙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上自愿认罪,且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龙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远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承凡(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