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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邹建国与周仕军、邓廷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建国,周仕军,邓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223号申请执行人:邹建国,男,生于1972年1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周仕军,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邓廷志,女,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邹建国申请执行周仕军、邓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65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跃彬审 判 员  吴 玥代理审判员  刘利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