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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郑赐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赐文,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857。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赐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字444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赐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经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全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左右22时许,被告人郑赐文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地王广场麦当劳附近路段,贩卖约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另案处理)。同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新村坑居民小组五巷23号抓获郑赐文,并当场缴获冰毒一批(净重75.56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一瓶(净重0.45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电子秤、塑胶密封袋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郑赐文的现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新村坑居民小组五巷23号的情况。(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郑赐文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在客厅电视内查获一个透明玻璃瓶,瓶内装有疑似冰毒及锡纸、吸管;在天花板吊灯孔内查获一个透明玻璃瓶,瓶内装有疑似麻古及透明密封袋、电子称;在卧室一块床头板后面的地面上搜出一个药盒,药盒内装有10包用透明塑胶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3、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其中:10包冰毒和1小瓶冰毒共净重75.56克;1小瓶麻古净重0.45克。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郑赐文处扣押透明塑料包装的透明晶体10包,透明玻璃瓶装载的透明晶体1瓶、透明玻璃瓶装载的药片1瓶、MEISHENG手机1部(号码:135××××3649)、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39××××1835)、步步高手机1部(号码:137××××3161)、透明塑料密封袋205个、电子称1把,锡纸1张,及透明吸管3根。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郑赐文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6、户籍材料:证实郑赐文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郑赐文的尿检对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快速检测呈阳性反应。8、通话清单:证实郑赐文(137××××3161、135××××3649、139××××1835)与曾某(137××××3312)有多次通话记录的情况。(三)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缴获的可疑透明晶体、可疑红色药片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物证1、涉案毒品:透明塑料包装的透明晶体10包,透明玻璃瓶装载的透明晶体1瓶、透明玻璃瓶装载的药片1瓶。2、作案工具:MEISHENG手机1部(号码:135××××3649)、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39××××1835)、步步高手机1部(号码:137××××3161)、透明塑料密封袋205个、电子称1把,锡纸1张,及透明吸管3根。(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讯问郑赐文,并且郑赐文供述自己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六)证人证言1、曾某的证言:我吸食毒品冰毒,是通过电话(137××××3312)联系阿文(经辨认系郑赐文,郑赐文电话号码137××××3161、135××××3649、139××××1835),共购买过4次冰毒,前三次都是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地王广场的医院对面路口附近网吧旁的巷口交易,第四次是在黄江镇中惠京庭花园附近的万富通门口路段交易。第一次是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我向阿文购买了50克冰毒,每克45元;第二次是同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我向阿文购买了100克冰毒,每克45元;第三次是同年11月2日19时许,我向阿文购买了50克冰毒,每克45元;第四次是同年11月8日3时许,我向阿文购买了50克冰毒,每克45元。我之所以每次向阿文买这么多毒品,是因为我能要到比较低的价钱,阿辉、阿棋、阿丽等人就凑钱让我帮他们一起买,买回来之间大家再分。辨认笔录:曾某辨认出阿文就是郑赐文。2、刘某的证言: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新都会酒店唱歌喝酒时认识了郑仔(经辨认系郑赐文),后郑仔说带我去醒一下酒。接着我到了郑仔的家,郑仔给了我一点毒品吸食。当时我问多少钱一个(指麻古),郑仔说给别人50元,给我就25元。于我就向郑仔买了4个麻古,给了他100元。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郑仔就是郑赐文。(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赐文的供述与辩解:我本人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在东莞市大朗镇向一名叫“老板”的男子购买的,然后我将购买回来的冰毒放在家里,等有人打电话向我购买时,我就和对方约好交易地点,之后将毒品分包好,再过去交易。我的冰毒以35元1克买来,以50元1克卖出去。我主要用137××××3161的号码来联系交易毒品,另外135××××3649和139××××1835这两个号码也有用,但比较少。阿坚(经辨认系曾某)共向我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9月底的一天18时许,阿坚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冰毒,后我在黄江镇黄江广场麦当劳处,以100元卖给阿坚2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10月中的一天,阿坚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后我在樟木头镇地王广场旁边的麦当劳处,以100元卖给他2克冰毒。我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搜出冰毒75.55克,麻古0.45克,以及电子称、分装袋等物品。辨认笔录:郑赐文辨认出曾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阿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赐文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郑赐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电子秤一部,经查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郑赐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电子秤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赐文提出,其并没有向吸毒人员曾某贩卖冰毒;其被缴获的毒品只是用于吸食,对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赐文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关于郑赐文向吸毒人员曾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有曾某的证言、书证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郑赐文本人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一直稳定供认,在原审庭审时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郑赐文上诉翻供,又未能提出合理理由,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郑赐文贩卖毒品,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应当视作为贩卖的数量,不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郑赐文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赐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郑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赐文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已阐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