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179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告闫某甲,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址同原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闫某乙由我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2005年我出外打工认识被告,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0日生育女孩闫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从黑龙江望奎县搬迁到下洼镇丰原村敖东组落户。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吵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2014年,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闫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份同居生活,2007年4月11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0日生育女孩闫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从黑龙江省望奎县搬迁至敖汉旗下洼镇丰原村敖东组落户。后份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2月,原、被告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状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证及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现女孩闫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同意自行抚养闫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现无其他相关事项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女孩闫某乙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抚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