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任民初字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达综合服务处与韩秀兰、付新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达综合服务处,韩秀兰,付新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任民初字2706号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达综合服务处。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信用代码:91130000700714100J。负责人:籍明,该服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光、张满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兰,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被告韩秀兰丈夫)被告付新益,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达综合服务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光、被告韩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马征、被告付新益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达综合服务处(甲方)与被告韩秀兰(乙方)、付新益(担保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创业A区底商北7号房屋一间;面积171.92平方米;租期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每平米2350元,每年租金共计404012元(每日1106.88元),其中租金326648元、管理费77364元;每延期缴纳租金和管理费,每日按应交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逾期缴纳超过十天,乙方违约,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付新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韩秀兰已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并交纳保证金40000元。被告韩秀兰欠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达综合服务处2015年7月1至2016年6月15日租金381873.6元(345天*每日1106.88元);原告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按未交租金的30%计算,即381873.6元*30%为114562.08元;原告支付律师费14260元。被告韩秀兰、付新益辩称:1、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是事实。由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的房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房屋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的房屋一年多且已缴纳了一年的租金,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2、原告房屋门前的停车场只有东、西两个出口且没有完成施工,并将创业小区业主的车赶到被告商铺门前,影响了被告营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是为了经营,原告门前的停车场的状况在被告竟租时已经存在,这属于经营中的风险,被告应该在租赁时就应该考虑到,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3、因原告违约将创业小区业主的车赶到被告商铺门前,影响了被告营业。创业小区业主在那里停车,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此辩解亦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达综合服务处与被告韩秀兰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韩秀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达综合服务处位于创业A区底商北7号房屋一间。三、被告韩秀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达综合服务处租金381873.6元及违约金114562.08元和律师费14260元,共计510695.68元。四、被告付新益对上述给付负连带责任,被告付新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秀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由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华达综合服务处承担165元、被告韩秀兰承担4394元,被告付新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千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