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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存兰、宋某与李金标、成荣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兰,宋某,李金标,成荣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2民初2935号原告:李存兰。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李存兰,系宋某母亲。被告:李金标,系李存兰父亲。被告:成荣娟,系李金标妻子,李存兰母亲。原告李存兰、原告宋某与被告李金标、被告成荣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存兰、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李存兰、宋某与被告李金标、成荣娟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继续占有原告的宅基地,将非法搭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原告李存兰的父母亲,原告宋某系原告李存兰的独生女儿,领有独生子女证。原告李存兰农嫁居,其户口一直在娘家与两被告在同一户口本上。后原告李存兰离婚多年一直单身未嫁,前夫在女儿14岁那年意外身亡,女儿的户口也随原告李存兰一起。原告宋某今年17岁,正在读高一。目前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李存兰在县城做点小生意维持生计。因杭黄铁路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安置需要,原、被告双方四人均系桐庐县凤川街道园林村旺家弄二组符合条件的安置补偿对象。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金标作为户主与桐庐县人民政府凤川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安置人口四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四人,同时约定了安置补偿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协议约定被告方在2015年1月19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所有房屋和附属设施交付给政府部门拆除,在宅基地分配后进行安置费用余额部分的结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并获取了政府部门提供的安置费用。2014年年底,桐庐县人民政府凤川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园林村宅基地安置标准,原、被告四人共被安置100平方米的宅基地,通过政府部门摇号,原、被告选择了杭黄凤川街道旺家弄2号安置点总平面图中标注的6号地块。随后,杭黄拆迁部门统一奠定了地基。自2014年年底宅基地确定下来到现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为了宅基地纠纷的事情奔波于各政府部门之间寻求帮助,并经村委及街道多次调解未果,相关部门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6年5月初,两被告在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强行建房,尽管相关部门多次责令两被告停止建房,也下达过停止违建的书面通知,但两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侵权行为持续进行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四人共被安置宅基地100平方米,双方均有权在属于各自份额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共有人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侵占全部的宅基地。现两被告无视原告的极力反对,强行占有属于原告共有的100平方米宅基地建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杭黄高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涉及原、被告户的安置对象是原、被告双方四人,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也为原、被告四人享有和领取,但政府部门只是为李金标户安置了100平方米的宅基地,该100平方米宅基地没有政府部门明确的审批手续,尚不能确定该100平方米宅基地确切的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而直接起诉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此,两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存兰、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