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军、徐蓉与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徐蓉,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064号原告张军,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徐蓉,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菁菁,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RICHARDWAYNEFREESTONE。原告张军、徐蓉诉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克罗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徐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菁菁、姚青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罗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徐蓉共同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推销介绍称,只要购买被告公司的旅游产品,成为被告公司的会员,即可随时出国度假。随即,原、被告签订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并于当日支付被告会员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600元。2015年8月,原告致电被告,提出预定春节前往巴厘岛度假的房间,但被告以通知时间过早为由予以拒绝,并告知原告度假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即可。同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邮件方式再次预定春节前往巴厘岛度假的房间,被告以没有合适的房间为由再次予以拒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达自己的度假诉求,但被告均敷衍搪塞。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相关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所宣称的随时出国度假根本无法兑现,并经原告多次努力与被告沟通,均无法解决双方争议。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合同号:SH/XXXXXXX);2、被告返还两原告28,600元。被告克罗里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合同号:SH/XXXXXXX)。《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约定:张军、徐蓉申请成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会员权利具体内容为:“类型:T1,最多容纳人数:肆人,周次:5周,年限:10年,起始日期:2015,结束日期:2025;承购价格总额为28,600元。”《购买协议》约定,“1、当申请者按照购买申请交付完承购价格款项后,便成为俱乐部的会员,俱乐部将在28天内寄送俱乐部证书、资料及会员卡;2、俱乐部的会员拥有经确认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高级度假村的度假权益(周次),该权益周在II(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和其他合作度假村中均被评为‘高需求’的度假交换周次;…4、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是国际度假交换机构(II)的‘高级会员’,可从II2400多个高品质度假村选择交换。承购价格里包含五年的II会籍,会员行使II会员权益时,必须遵守II的相关规则条款,支付相应的交换费。会员应该理解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不能控制、干涉II的规则、收费和其对II会员的服务、管理行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俱乐部证书一份,载明,两原告在兹证书颁发之日起正式成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遵守俱乐部章程并享有俱乐部所有权益。两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会员费28,600元。另查明,《俱乐部规章制度》系中英文对照版本,但是从第22页起至第32页长达11页的内容仅仅以英文形式出现,并没有对应的中文译本。第8页“会员信息”中载明,“只要会员喜欢,他们可以通过交换平台中的联盟度假村/酒店交换到全球任何地方度假并且可以得到额外的假期”“会员每年可以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度假,只须通知我们就可以了”。以上事实,由原告徐蓉、张军提供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俱乐部证书、发票、签购单、收据、《俱乐部规章制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两原告通过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向被告购买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住宿权益实为一种分时度假产品,其与“跟团游”、“自由行”等传统旅游度假产品在度假权益的行使方式、权益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两原告在行使其度假住宿权益时,发现受到一定限制,如需提前一定时间预约、无法确保预订成功等;在行使会员交换权时,需按有关交换规则进行并支付交换费用。而关于上述会员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在由被告单方拟定并提供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中并无明确说明和提示。作为一种新兴旅游度假方式,分时度假目前在我国旅游度假市场中的占有率较低,两原告在签约前并不知悉该产品的特性,也从未体验过类似的分时度假产品。因此,为防止普通消费者将该新型旅游度假产品混同于目前市场上较为普遍的其他旅游度假产品,产品经营者在推广该产品时,更应对该产品的特征、性质及合同条款进行全面的介绍,尤其应对该产品的使用方式、权益限制作更加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并提示相应的风险。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曾向两原告进行过上述说明和提示。在被告提供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章制度》第8页的“会员信息”中,还有关于“只要会员喜欢,他们可以通过交换平台中的联盟度假村/酒店交换到全球任何地方度假并且可以得到额外的假期”,“会员每年可以自行决定什么时候度假,只须通知我们就可以了”等表述。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和解释,致使两原告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的合同标的—分时度假产品误认为一般的旅游度假产品,两原告据此主张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本院予以采信。现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本院撤销上述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被告返还28,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罗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军、徐蓉与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合同号:SH/XXXXXXX);二、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徐蓉28,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