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7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文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李文启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754号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大发路8号。法定代表人:郝兰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光,男,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启,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被告李文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被告李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2779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区×镇×村被拆迁户,其与原告签订了《×新城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被告认购了×新城回迁安置房前营南小区×号楼×单元×室,单价为每平方米1560元,实测房屋面积为179.6平方米,被告应付购房款277976元。被告选房后已装修入住,但一直未支付购房款。李文启辩称,我原有房屋被拆迁后,因政府不再给我房租款,我没有住房,因此才搬到回迁安置房;我与原告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支付购房款;我的回迁房存在质量问题,楼房标高相差七八公分,楼顶开裂,墙面不完整,房间不方正,厕所无法使用,线路不通,我多次反映后至今未解决,无法居住;政府部门承诺五年内为我们办理房产证,至今已五年有余,而房产证至今未办理;我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在起诉前从未与我沟通;按照拆迁政策,我们每户平均应给88万元的补偿款,但我没收到该88万补偿款;我不是自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政府强行将我房屋拆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区×镇×村村民。2012年3月8日,因×区×新城建设项目,被告与北京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镇政府和土储中心拆迁被告位于×镇×村李家南街×号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和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682400元,拆迁后,被告可以按照×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的定向回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位于×村的房屋被拆迁。原告系×新城回迁楼房的建设主体。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组织的现场选房活动中选定了×新城回迁西区前营南小区×号楼×单元×室和×室两套回迁楼房,总建筑面积179.6平方米,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1560元,双方签订了《×新城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房屋选定后,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回迁房购房合同、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回迁房装修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政府部门文件、选房顺序及售价说明、销售明细表、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被告提交的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购房款。被告与×镇政府和土储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在其房屋被拆迁后,有权根据拆迁安置方案购买回迁楼房。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并在此后对认购的房屋装修使用,应认定被告接受了以约定价格购买所选房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购房款。原告作为回迁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具有完整的委托开发手续,其以出卖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在同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回迁房屋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双方没有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持依拆迁政策其应享有88万元补偿款以及并非自愿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占有涉案房屋后,以原告未办理房产证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支付房款后,就上述问题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二十七万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文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世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