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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中原区为民百货文具商行与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中原区为民百货文具商行,郑起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78号原告郑州市中原区为民百货文具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号**号。经营者刘想灿,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化工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宋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州市中原区为民百货文具商行与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秋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37120元货款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总经办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烟酒礼品共37120元尚未付款。公司地址化工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北600米,刘富强,2014年5月21日。”该证明中加盖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总经办印章。2014年6月23日,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起重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1日证明一份、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公务用车申请单一份、出厂通行证一份,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2014年5月21日证明中“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总经办”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同期的印章比对样本作为送鉴材料,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5月21日,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总经办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尚欠原告烟酒礼品共37120元。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总经办作为被告的内设部门,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71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3712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当以本金37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中原区为民百货文具商行经营者刘想灿371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