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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群英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群英,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大学本科文化,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职工,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麒,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群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群英及其辩护人杨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罗群英租赁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宿舍x栋x单元x楼右侧房屋居住。同年12月份,罗群英利用承租的房屋开设麻将馆,提供3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根据参赌人员打麻将的大小,每场每人收取20元至100元不等的费用。2016年5月19日17时许,凯里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该麻将馆内抓获被告人罗群英及参赌人员周某、谭某,4、龙某、王某1、李某和在麻将馆内提供按摩服务并帮助罗群英收取茶水钱的欧某,扣押赌具麻将机3台(公安机关已销毁)、人民币15300元(其中周某6700元、龙某2100元、李某4200元、谭某,42300元)。谭某,4、龙某、王某1、周某、李某、欧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群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罗群英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欧某、周某、谭某,4、李某、王某1、龙某、王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证明》;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视频光盘;凯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款书;被告人罗群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群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服务和场所,其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群英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群英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从参赌人员身上扣押的人民币15300元,不属于罗群英开设赌场获取的利益,也不属于罗群英向参赌人员提供的资金,就其性质本院不作评价,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辩护人杨麒提出罗群英认罪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罗群英开设赌场情节较轻、参赌人数较少、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罗群英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群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蓉审 判 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王大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