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吴邦所与杨光荣、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所,杨光荣,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718号原告:吴邦所,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荣,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现服刑于白湖监狱。被告:张敏,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邦所与被告杨光荣、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被告杨光荣,被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邦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被告杨光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邦所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杨光荣畏罪潜逃,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张敏与杨光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至今,两人未解除婚姻关系,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光荣辩称,杨光荣与吴邦所确有经济往来,但涉案借款系肥西县三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向吴邦所借的,虽以杨光荣个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但杨光荣只是经办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张敏不清楚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敏辩称,涉案借款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杨光荣。涉案借款是杨光荣的个人借款,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支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光荣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不清是否实际收到涉案10万元借款;对原告所举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10万元系公司的货款,不是借款;对被告张敏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敏对原告所举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涉案10万元已实际交付;对原告所举的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能证明涉案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吴邦所对被告张敏所举的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能证明本案与诈骗没有关系;对被告张敏所举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说明涉案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张敏所举的寻人启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能证明原告无法向杨光荣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相关认证理由将结合本院认为一并加以评述。本院对被告张敏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刑事判决书、笔录、寻人启事均未提到张敏对吴邦所在外资金往来不知情且未用于生活支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光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邦所借款1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吴邦所在三河镇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杨光荣。当日,杨光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吴邦所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正壹万元正杨光荣2005.12.31”。2006年9月20日,杨光荣因涉嫌合同诈骗逃匿。2013年8月21日,杨光荣被抓获。2006年9月27日吴邦所向肥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因杨光荣逃匿,公安机关一直未处理此案。2013年8月21日杨光荣被抓获归案,2013年8月29日吴邦所再次向肥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3年12月26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光荣合同诈骗罪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21日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杨光荣承担刑事责任。涉案借款与杨光荣合同诈骗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邦所向本院提交被告杨光荣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吴邦所称涉案借款以现金支付,结合借条中载明的“借到吴邦所同志现金”,能够确认吴邦所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杨光荣在庭审中先称涉案借款系肥西县三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向吴邦所借的,又称系货款,后又称记不清有无收到涉案借款,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敏辩称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杨光荣。借条系吴邦所、杨光荣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张敏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吴邦所主张要求杨光荣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吴邦所要求杨光荣按照年利息1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诉讼之日止共计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吴邦所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其系民间借贷纠纷,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的未立案侦查并不能当然认定吴邦所的债权已受到侵害,杨光荣可能随时归还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吴邦所可随时要求杨光荣返还借款,其债权距今未超过20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张敏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发生在杨光荣与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光荣、张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之时与吴邦所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光荣、张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涉案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荣、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邦所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杨光荣、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