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伟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013号原告李红伟,男,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无业,住本市金台区。被告张杰,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原住本市金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红伟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利息3360元,合计33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张杰因装修房子用钱,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2万元,2014年2月23日借款1万元,约定同年5月29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且现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拒不归还,且下落不明,致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借款长期未予归还,应当承但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故对一个该项请求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伟借款本金及利息3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人民陪审员 马利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尔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