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成祥与四会市罗源镇石寨村新村经济合作社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成祥,四会市罗源镇石寨村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成祥,男,汉族,1951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会市罗源镇石寨村新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徐伟行,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江成祥因与被申请人四会市罗源镇石寨村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成祥申请再审称:案涉《水田承包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未尊重历史遗留客观情况,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新村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案涉《水田承包合约》法律效力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江成祥不属新村经济社集体组织成员,其与新村经济社徐树根、徐桂新、江功流于2003年1月12日签订的《水田承包合约》未经该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水田承包合约》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江成祥并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亦未就其主张的投入损失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二审判决据此告知江成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综上,江成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成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琼圣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黄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