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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继合与花坤、江苏中瑞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继合,花坤,江苏中瑞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868号原告:夏继合,居民。被告:花坤,居民。被告:江苏中瑞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龙蟠路107号119、1120室。法定代表人:吴汉忠,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徐琪慧,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继合诉被告花坤、江苏中瑞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夏继合、被告花坤的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徐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花坤提供的信息,依法追加中瑞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夏继合、被告花坤及其与中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徐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继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花坤给付原告货款23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花坤向原告购买建筑装饰材料。2014年6月12日,被告花坤与原告进行结算,当天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319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当年7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花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是案外人吴汉中的外甥,在大学毕业后曾在吴汉中所经营的中瑞公司工作。中瑞公司曾承包职业高中装修工程,我负责该公司接收装修材料、给工人记工、看管工地等。原告在我到该工地上班之前就给该公司供货,我到该工地后对原告送送的材料负责签收。我仅仅是中瑞公司的职工,接收的装修材料价款应当由中瑞公司支付。中瑞公司尚欠原告一部分货款是事实,但绝不是23000余元。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我出具,但欠条上“余欠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元”是原告自行添加,实际数额应由原告和中瑞公司结算后再定。我签收原告的材料是职务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原告起诉我个人,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属实,尚欠原告部分材料款未经结算。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价虚高,高于市场同期同款材料单价很多,而且有3张材料单没有收料人的签字。我公司要求原告把虚高的价格和虚假的材料单去掉后再进行结算,但原告至今未按照上述要求去做,所以其材料款一直没有结算。被告花坤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供应的材料款与其无关。我公司认可2014年6月12日花坤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及所还款项,但对不是花坤所写的余欠款23190元的签字不认可。剩余款项待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后,我公司愿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继合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还款夏继合现金20000元。余欠(材料款)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元。剩余欠款7月15日分两次还清。花坤(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6月12日。XX小区2栋4单元408室”。2、被告中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花坤男身份证件号:××,自2012年四月至2013年12月在江苏中瑞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看管工地,负责接收材料等工作。花坤在接受夏继合送的装修材料与我公司承包职业高中食堂装饰工程之用。由于夏继合在供应材料中有价格虚高,我公司让其自行审核,把价格降到市场正常水平价格,然后到我公司进行结算,但其一直没来结算。特此证明。中瑞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7月22日”。2、徐警官谈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份。另查明,被告中瑞公司在开庭时没有提交原告夏继合供应涉案装饰材料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花坤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原告夏继合坚持仅向被告花坤索要所欠货款23190元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中瑞公司出具《证明》、徐警官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坤给原告出具欠条,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花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花坤关于接收装修材料是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江苏中瑞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抗辩意见,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且原告不认可。被告花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中瑞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不请求其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坤给付原告夏继合欠款231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花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