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卫东、钟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卫东,钟丽英,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卫东,钟丽英,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9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78334079。负责人:杨法德。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东,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钟丽英,女,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4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21553551。负责人:陈卫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陈卫东、钟丽英、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东、钟丽英、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卫东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32332.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4日为207326.3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732332.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从次年8月1日开始调整)及复息14006.48元(计至2016年6月4日)。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7609元。3、原告对陈卫东、钟丽英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48号之二21层L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丽英、东佳燃气佛山分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卫东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卫东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790000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如被告陈卫东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卫东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陈卫东发放1790000元小微抵押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以次年对应日调整的方式执行。2014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卫东发放贷款17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扣款日为每月5日,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8.64%。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卫东、钟丽英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卫东、钟丽英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48号之二21层L房(房地产权证号08××20;0850042921)房产作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其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5日,被告钟丽英、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均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钟丽英、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诺为陈卫东在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自2015年2月起,被告陈卫东未能依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对被告陈卫东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为此,原告已向被告陈卫东、钟丽英、东佳燃气佛山分公司发出编号为2016第0121205号、第0121206号、第0121208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贷款已于2016年1月22日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签收《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至今仍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被告陈卫东、钟丽英身份证、结婚证,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复印件)。2、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个人授信协议》、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3、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产他项权证穗字第0850085138号他项权证(1份,原件)。4、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钟丽英);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东佳燃气佛山分公司)(各1份,原件)。5、2016第0121205号、第0121206号、第0121208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邮单查询(2份,复印件)。6、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6月4日)(1份,原件)。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诉讼中被告陈卫东、钟丽英、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卫东、钟丽英、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授信申请人全部承担。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6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27条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7条约定,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4、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就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77609元。综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6月4日,被告陈卫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2332.53元、利息127768.65元、罚息79557.69元、复息14006.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卫东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陈卫东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被告陈卫东支付借款本金1732332.53元、暂计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127768.65元、罚息79557.69元、复息14006.48元,以及以本金1732332.53元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卫东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7609元,由于《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里包括了赔偿律师费损失,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代理合同不是本案律师费的支出依据,但考虑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卫东、钟丽英以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48号之二21层L房(房地产权证号08××20;0850042921)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卫东、钟丽英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丽英、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被告陈卫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32332.53元、计算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127768.65元、罚息79557.69元、复息14006.48元,以及以本金1732332.53元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陈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律师费20000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如被告陈卫东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卫东、钟丽英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48号之二21层L房(房地产权证号08××20;085004292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钟丽英、广州市东佳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被告陈卫东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6.86元,由三被告负担1119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9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蓝 来源:百度搜索“”